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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地税发[1998]179号颁布时间:1998-06-18

     1998年6月18日 渝地税发[1998]179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根据国 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扣除,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 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 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力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 失和其他资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 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经批准可扣除的财产损失,必须在纳税年度当年扣除,不得跨年度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 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一式五份(附后)。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 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成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 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 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 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相关资料如下:   1.坏帐损失。   (1)债务人死亡、破产造成的坏帐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死亡、破产以其遗产、 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2)债务人资不抵债造成的坏帐损失,应提供应收帐款催收记录、债务人的资 产负债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3)企业追究造成坏帐损失的经营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作出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的意见或决定。   2.存货损失。   存货损失必须取得盘存记录或技术单位的品质鉴定或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3.对外投资损失。   (1)联营各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   (2)转让或到期收回投资时联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以及董事会的决议或有权 部门的公证文件;   (3)联营企业破产倒闭,其破产清算文件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登 记的手续复印件;   (4)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4.固定资产损失。   固定资产损失应有详细的资产清查盘点表,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或会计师事 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 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法规 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 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产生的财产损失,由所在地税务机关 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固定资产单项损失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每次损失 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区市县地税局审批(万州、黔江开发区代管县在以 上限额内的,由万州、黔江开发区地税局自行确定审批权限)。超过以上限额的,报 市地税局审批。   七、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 止。 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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