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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渝地税发[1998]191号颁布时间:1998-06-19

     1998年6月19日 渝地税发[1998]191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 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取得停车服务收人的单位和个人应一律照章纳税。   二、凡是开展停车收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停车 发票,对拒不使用和违章使用专用停车发票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附件: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      1998年4月2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0日市 政府第2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 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库(场)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红旗河沟、沙坪坝、陈家坪、杨家坪、南坪转盘范围内 的行政区域。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库(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主要包括专 项建设的停车库(场)、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库(场)和对外开展停车服务 的社会单位自建停车库(场)。   第三条 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 常管理工作可委托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   第四条 规划、土地房屋、公安、公用、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市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停车库(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库 (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坚持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原则,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停车 库(场)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施工、设计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工程质 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坚持谁投资建设、谁 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公共停车库(场)必须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 变其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单位利用自建的停车库(场)对外开展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自觉到城市公共停车库(场)或对外服务的停车库 (场)停车,服从停车库(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停车设施。   严禁在城市主干道上占道停车和在公共停车库(场)周围占道设置停车场。   第十二条 经市公共停车楼(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取得《公共停车库 (场)服务许可证》后,公共停车库(场)和社会单位对外服务的停车库(场)可实 行收费服务。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收费服务的停车库(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印制、 由市公共停车楼(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售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 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由交通部门管理的主城区内的停车库(场),仍由交 通部门负责管理。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建设管理的公共汽(电)车停车场(站),仍由公用部门负责 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外其他区市县的公共停车库(场)的管理,经所在区市 县人民政府决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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