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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部分条款的公告》

录入时间:2015-11-20

  一、为什么要修订原公告?

  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对各省税务机关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备案审查,发现我局2014年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4年1号公告)(以下简称原公告)存在合法性、合规性问题。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总局要求我局整改。我局及时梳理并就相关问题向上级部门请示,提出了整改意见。

  二、公告修订后的内容有什么变化?

  (一)因下级机关无权对上位法进行解释,将原公告第三条“三、关于合作建房的界定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中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以双方名义共同立项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使用或销售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废止。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或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和地方税务局具体制定”为准确表述,将原公告第十条修订为:“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自用及出租)的房产。凡已使用,不论时间长短或磨损程度大小均属于旧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三字〔1997〕027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为准确表述,将原公告第十六条修订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同类别、同区域的新房的核定征收率,且不得低于5%。核定征收率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在规定范围内确定。”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除保障性住房外,西部地区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1%”的规定。我局原公告规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1%以内调整为3%以内”,规定了上限而未规定下限,与上位法精神不一致,现修订为不得低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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