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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0]24号: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实行一年退(免)税试点解析

录入时间:2010-04-23

【中华财税网2010-04-23信息】  日前,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对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免)税试点。目前,在我国以融资租赁船舶形式出口办理退(免)税尚属首例,它作为特殊贸易与特准企业退(免)税中一项优惠政策,充分体现出融资租赁行业对我国外贸经济多元化、多渠道协调发展又开辟了一条新的经营方式。

  一、融资租赁与融资租赁企业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上取得的租赁船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天津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二、优惠税收政策与享受条件

  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如果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已征税款予以退还。对于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政策是比照外贸出口企业的“免、退”税办法执行的。

  上述享受退(免)税的融资租赁企业必须是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否则,在所有权不发生变发的前提下融资租赁行为是不符合退(免)税条件的。其主要经营方式有两种:

  (一)先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在承租期满后已经选择了留购方式。

  (二)后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船舶是否留购进行选择。但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选择了留购方式的交易行为。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如果是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如果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出口退(免)税办理与计算

  出口退(免)税的办理与计算是按先期留购和后期留购两种方式进行分类的。

  (一)先期留购方式

  先期留购方式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实行分批退税。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

  1、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开具的发票以及承租企业支付租金的外汇汇款收帐通知,到当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具体退税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

  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2、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收取利息。

  3、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应持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及以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

  (二)后期留购方式

  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

  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以及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增值税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

  消费税应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在天津海关报关出口时,应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以便与一般贸易的货物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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