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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实施条例释义与实用指南(十)

录入时间:2009-03-24

【中华财税网2009/3/24信息】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释义与实用指南】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偏低时税务机关的核定权.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①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②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③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的利润;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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