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解析
录入时间:2006-12-06
2006年1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重新明确。
《通知》下发后,初步的解决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新办企业”应该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非货币性资产固定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超过25%将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但在具体执行操作中,由于国、地税机关政策理解不一,造成工作上矛盾,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
在此情况下,2006年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及时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以下简称新文件),就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进行进一步补充和明确。
一、首度明晰了标准适用范围
由于《通知》未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很大一部分人理解为新办企业的规定只是适用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而不针对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使得不同身份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均无所适从。新文件对此规定:“《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详细确定了征管范围归属
虽然《通知》明确规定,“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但对文发之后(即2006年1月9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却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加上受国税发[2002]8号文的影响,使国、地税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容易产生矛盾或征管漏洞。
对此,新文件补充规定:“《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从而将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同时也利于税务部门加强管理和信息沟通,促进依法治税。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文件精神,原来规定从2002年起,所有的新办企业所得税都归国税管辖,而现在有了重大变化,如自然人股东投资成立的非“新办企业”,在2002年以后至《通知》下发前是在国税管辖,但《补充通知》下发后,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非“新办企业”,将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解决了分支机构管理问题
一直以来,各地在新办企业特别是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所得税管辖与享受优惠政策的问题上,存有一定争议。新文件明确指出,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同时,在税收征收管理上,按下列规定操作:(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至此,对于分支机构的税收管辖权争议得到解决,尤其是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分支机构,实行分支机构随原企业税务机关管理比较简便可行和切合税收工作实际。
四、限定了享受优惠政策条件
为防止纳税人钻税收政策空子,新文件明确规定,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即新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一)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重申了相关概念以及政策
一是规范了非货币性资产概念。《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没有包括存货、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致使许多人分析认为该文件并没有包括存货,用存货投资仍应被认定为新办企业,而实际会计口径上的非货币性资产还包括存货等。对此,新文件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补充和规范,明确指出,《通知》及本文件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二是重申了税收政策的延续性。新文件强调指出,《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这在《通知》中也有了充分体现,新文件再次进行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