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威政发16号颁布时间:1999-04-02
1999年4月2日 威政发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
范性文件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的公文。规范性文件名称为"规定"
(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等。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符合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
注重实效,符合本市实际;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五)与改革决策、发展决
策紧密结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年度计
划。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
或修改规范 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年度制定项目建议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
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 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重
要决策和工 作部署,确定年度制定项目,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综合研究和协调论
证后,拟定年度计划 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九条 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
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
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委托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项目由市人民
政府法制工作 机构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应当坚持法制机构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
原则,进行深 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倾听群众意见 。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以
确保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
工作。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
起草任务的,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
利义务、罚则 、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
简明、用词准确。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
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指
导思想、起草经过、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七条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门主
管负责人签署,形成会签稿,发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会签稿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会签意见,经部
门负责人签署或加盖公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逾期未会签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会签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
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连同规范性文
件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式五份,会签意见原件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主要参
考资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
审查: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与本市现行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五)会签全面,有分歧意见的,应基本协调一致;
(六)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要求。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
退回原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稿审查、修改时,可以开展社会调
查研究,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
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举行听
证会,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专家
学者参加,听取其意见 。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规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
权益,或者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公开征询社
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协
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
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
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并提出审查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报
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论证、协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
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按程序报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令或
市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贯彻
执行,不得违背。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威海日报》应当全文刊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
发适量文本 ,供各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的起草、审查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
市人民政府 关于地方性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