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城市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
威政发52号颁布时间:1999-10-10
1999年10月10日 威政发52号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拆 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是指将应安置的住宅折算成货币款,由拆
迁人通过银 行转帐支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购买住宅进行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环翠区行政区域内(包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
上的私有住 宅及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拥有产权租赁给本单位职工和社会其他人员
的住宅,拆迁安置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按下列规定计算:
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被拆除住宅的合法建筑面积×被拆除住宅所处地段商品住
宅的平均售价 ×(1+被拆除住宅楼层调整率)-被拆迁人应支付的款项。
被拆除地段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
社会中介服务 机构评估。
第五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住宅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经
拆迁主管部 门审核后生效。
住宅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人、被拆迁人名称及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共有权人或公房使用人名称;
(二)被拆迁住宅的地址、权属和建筑面积;
(三)货币安置款额;
(四)货币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拆迁人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专
项用于拆迁货 币安置的资金。拆迁人存入银行的住宅拆迁货币安置资金,未经拆迁主
管部门批准,不得挪作 他用。
第七条 住宅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住宅
拆迁货币安 置款通过银行存到被拆迁人名下,由银行开具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存单,
待被拆迁人交出旧房 钥匙后,交付被拆迁人。
公有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其中80%按前款规定存到使用人名下,20%由拆迁人交付
产权单位。
被拆迁人已领取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款的,应当在应领取的货币安置款中予以扣
除,交付给产权单位。
被拆迁人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后,不再享受临时过渡补助费,其搬家补助费、搬家
奖励费照发 。
第八条 存入银行的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被拆迁人需要购房的,应持住宅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和住宅
拆迁货币安置 款存单,申请银行将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转帐支付售房单位;
(二)被拆迁人不需要购房的,应向拆迁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因,并作出自行解决住
房的书面承 诺,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银行领取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
公有住宅货币安置款,住宅使用人只能用于购买住宅,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公有住宅拆迁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产权单位收回产权:
(一)被拆迁人拥有私房(含房改购房)的;
(二)被拆迁人另承租其他公有住宅的。
第十条 公有住宅的被拆迁人接受货币安置后,不再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拆迁人应将 公有住宅(含房改购房)的被拆迁人货币安置的有关资料,移交给市住房委
员会办公室,存入职 工个人住房档案。
第十一条 以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住宅产权,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十二条 以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商品
住宅与被拆除 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免交契税和交易服务费,超面积部分按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可按本办法规定选择货币安置方式,亦可选择《威海市城市
建设房屋拆迁 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安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