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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城市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

威政发52号颁布时间:1999-10-10

     1999年10月10日 威政发52号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拆 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是指将应安置的住宅折算成货币款,由拆 迁人通过银 行转帐支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购买住宅进行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环翠区行政区域内(包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 上的私有住 宅及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拥有产权租赁给本单位职工和社会其他人员 的住宅,拆迁安置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按下列规定计算:   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被拆除住宅的合法建筑面积×被拆除住宅所处地段商品住 宅的平均售价 ×(1+被拆除住宅楼层调整率)-被拆迁人应支付的款项。    被拆除地段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 社会中介服务 机构评估。   第五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住宅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经 拆迁主管部 门审核后生效。   住宅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人、被拆迁人名称及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共有权人或公房使用人名称;   (二)被拆迁住宅的地址、权属和建筑面积;   (三)货币安置款额;   (四)货币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拆迁人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专 项用于拆迁货 币安置的资金。拆迁人存入银行的住宅拆迁货币安置资金,未经拆迁主 管部门批准,不得挪作 他用。   第七条 住宅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住宅 拆迁货币安 置款通过银行存到被拆迁人名下,由银行开具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存单, 待被拆迁人交出旧房 钥匙后,交付被拆迁人。   公有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其中80%按前款规定存到使用人名下,20%由拆迁人交付 产权单位。   被拆迁人已领取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款的,应当在应领取的货币安置款中予以扣 除,交付给产权单位。   被拆迁人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后,不再享受临时过渡补助费,其搬家补助费、搬家 奖励费照发 。   第八条 存入银行的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被拆迁人需要购房的,应持住宅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和住宅 拆迁货币安置 款存单,申请银行将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转帐支付售房单位;   (二)被拆迁人不需要购房的,应向拆迁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因,并作出自行解决住 房的书面承 诺,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银行领取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   公有住宅货币安置款,住宅使用人只能用于购买住宅,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公有住宅拆迁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产权单位收回产权:   (一)被拆迁人拥有私房(含房改购房)的;   (二)被拆迁人另承租其他公有住宅的。   第十条 公有住宅的被拆迁人接受货币安置后,不再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拆迁人应将 公有住宅(含房改购房)的被拆迁人货币安置的有关资料,移交给市住房委 员会办公室,存入职 工个人住房档案。   第十一条 以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住宅产权,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十二条 以住宅拆迁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商品 住宅与被拆除 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免交契税和交易服务费,超面积部分按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可按本办法规定选择货币安置方式,亦可选择《威海市城市 建设房屋拆迁 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安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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