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威政发67号颁布时间:1999-12-28
1999年12月28日 威政发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
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监
督管 理工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
本辖区内的城 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卫生、技术监督、规划、物价、公安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
排 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
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基本
建 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
守 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新材料,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产
品 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
国 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项目和劳务及
重 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
必须 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
用。
第十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对城市供水水质
每半 年至少应进行一次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具备常规检测条件
的,应当定期 将水样送至经国家认可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应采取相
应措施,达到合格后方 可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
员, 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
不得直接从事 制水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
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
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同用水单位签定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应当
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并按规定
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规定标准,但
因用水单位建筑物超高而不能正常供水的 ,由用水单位负责自行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
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
施检修等原因需停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公告。 因
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 ,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经
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筑
物、构筑物,并及时通知产权人 和使用人。抢修工作结束后,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外,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对拆除的建筑 物、构筑物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城市供水经营单
位提出书面申请: (一)开户用水的; (二)增加用水量的; (三)改变用水性质、用水地
址的; (四)停止用水、恢复用水的; (五)更名过户的。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经城市
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
定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费按月缴纳。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应当在接到
交纳水费通知单15日内到供水经营单位指定的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应交费
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报
经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对其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个人水费的缴纳逐步实行
一户一表,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表到户,收费到户。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用水单位签
订供用水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以所设的进户水表值计收水费。进户水表发
生故障不 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进户水表显示数字有争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计
量检定机构负 责校验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
水厂 、泵站、输(配)水管网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进户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
管理,定期检修 ,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进户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经营单位,由供水经营单
位 负责维护。进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自行负责维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
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提出申请 ,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供水经营
单位负责组织设计 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距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1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挖
沙、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供水设施
安全的 活动。
第三十四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应当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分布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 安全的,
建设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
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和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
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取水。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
和单位投资建设供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
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根据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定点,经公安消防机构
审查同意后组织安装。
第三十八条 除公安消防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 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
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
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生产
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
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级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