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颁布时间:1998-09-11
1998年9月11日 淄博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规范化、科学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
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地方性法规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办法、 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 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
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
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应当充分发扬民
主,走群众路线; 应当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省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 实施办法的;
(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
护等方面具体情况, 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五条 根据本市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
划,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 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
成;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
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
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 也可以委托其他市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
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 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
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 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 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
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
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
制定法规的要求, 法规条文应当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 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
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 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联名签署。
第十二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议案机关
或者提议案人, 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天, 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文本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材料, 一并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由主任
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般实
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 应当先由常
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再由分组会
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审议时应当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
论和论证。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
法规草案说明和法规草案文本及有关材料, 一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
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作机构, 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 可以决定在市级报刊登载或者
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
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及根据需要登报征集的意见和建议, 由常务委员会法
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整理, 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应当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市人民
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
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或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会议
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
决前,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对该法
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
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作修改情
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表决采取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 ,常务委员会
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 一并送交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用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
规文本、批准决定和公告, 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十日内,
在《淄博日报》全文刊登, 并在《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登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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