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0]82号颁布时间:2000-10-31
2000年10月31日 苏府办[2000]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
单位:
根据市政府《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0]62号),经
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条 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苏
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或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征缴。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
本市范围内年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
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民办非企
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部省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及其职工;个
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职
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职工平
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本市上年
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等个体
劳动者的最低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
资总额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再就
业中心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三)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缴纳,每人每
月缴纳5元,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基金,由市社保中心根据上年度二等乙级
伤残军人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每年初公布当年人均筹资额,按人员性质由单位每年3
月20日前一次性缴纳,由市社保中心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由财政拨付医疗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在行
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
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暂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医疗保险基金及
其增值部分按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一)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台实申报缴费基数、人数和
参保职工工资总额,提供单位人员花名册、劳动工资统计和财务报表、银行帐号等相
关材料。
(二)医疗保险费实行按月结算办法。结算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参保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底前向市社保中心申报参保职工缴费工资,逾期未申报则按
上年度缴费工资的110%作为当年的缴费工资。职工工资收入不足一年的,折算成全
年工资总额申报,月缴费工资按年缴费工资的平均数确定。
(三)市社保中心应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劳动工资统计和财务报表及其它
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认真核定参保人数和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等项目。已
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采用同一缴费基数。
(四)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或地方税务部门每月25日前缴。逾期到帐的,除
按现行规定收取利息外,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条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以办理补缴年份的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确定。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在每月22日至月底前向市社保中心申报次月参保人数变更、
银行帐号变更等材料,经市社保中心审核办理有关更手续,计算出基金征缴额。
(一)单位新增参保人员,当月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
险待遇;因故中断缴费的,须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方可办理续保手续。补缴的医
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按补缴时职工所处的年龄段的比例在次年更新帐户时一次性
补记个人帐户,其余进入统筹基金。
(二)参保职工因调动、退休、死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办理医疗保险关系
转移或变更手续时,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足额补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三)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由单位申报,凭《苏州市企
业退休(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及有关证明,先由市社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
缴费年限的审核,再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确定退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必须不间断缴纳医
疗保险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
以上者,由参保单位到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审批手续,自批准之
次月起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个人帐户不作调整。
在本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规
定的,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
医疗保险待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符合医疗保险最低
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仍需按规定一次性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基本医疗保险
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额补缴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
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尚未列入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的机关、
事业单位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
可视作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二)市社保中心应为参保单位和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
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三)市社保中心应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反映基金收支桔存情况,并提供基金筹
集、使用、管理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管理。
(四)市社保中心应建立和完善预决算审批制度、保险基金预警制度、财务会计
制度、审计制度,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任何单位不得虚报、少报职工人数及缴费工资总额。参保单位每年应当向
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六)市社保中心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
查、调查工作,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
改正。
(七)劳动保障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医疗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参保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执实
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