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甘肃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地税三[1997]020号颁布时间:1997-05-08

     1997年5月8日 甘地税三[1997]020号 各地、州、市地税局、矿区税务局、省级有关主管部门: 现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实施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予贯彻执行。 附件:1.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实施办法 2.总机构收取管理费预决算表(略) 3.管理费分摊表(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附件1: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1996]108号)的通知精神和《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 法》(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的税前 管理,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严格审批制度,结合我省 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由地税系统征管且符合收取管理费条件的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 联营等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总机构(包括二级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企业集团、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收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 2.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 控制中心机构。   第四条:凡既是企业总机构,又是企业主管部门,即:“二块牌子、一套人员” 符合第三条条件的,只能以总机构名义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五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管理费由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结 合我省目前已由企业同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实际,从1997年起,全省地方企业总机 构管理费的审批实行先由省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再由企业同级地税机关具体核批, 使用统一票据的办法。即:先由总机构写出申请,说明有关情况和所属企业名单,报 省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办理《管理费收取许可证》,并领取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统 一印制的收取管理费专用发票。然后由总机构的同级地税机关核批收取总额,并将总 额层层分解到企业。未经资格认定和未使用统一票据的,同级地税机关不得核批管理 费(97年已核批的,必须在8月底以前补办资格认定手续)。 第六条:管理兼数额的审核,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一年一定、总额控 制的原则。一般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 的增减因素,确定当年收取的总额。核定收取金额的有关项目按以下标准进行。 1.管理人员工资支出。实行企业工资制的,按略高于所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 平据以核定,实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资标准的,按有关标准核定。 2.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养老统筹金、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费用按国 家所定标准核定。 3.办公费、设备购置费和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按上年实际和本年实际情 况进行核定。 各级地税机关在核批分摊管理费时,只能向总机构的直属企业和下一级管理机构 分摊。实行分级管理的,应按照自上而下、逐级核批的办法核定。企业或分支机构只 能向一个符合收取管理费条件的直接管理总机构按核定的数额上交管理费。 第七条:管理费的核批工作具体按以下分工进行: 1.省级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总机构(包括二级管理机构、分支机构、 企业集团、事业单位),中央在甘、外省驻甘集体企业总机构,跨省(经国家税务总 局委托)和省内跨地区经营企业的总机构,由省地税局审批。 2.地县级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总机机构收取管理的核批原则上按同 级管理进行。具体分工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之内核批管理费,不得越权审批。 第八条:凡需收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必须在每年8月底以前进行申报,各级主管 地税机关在11月底之前审批完毕。总机构在申报对项提供以下资料,如不能提供资 料的,主管地税机关不予受理审批。 1.《管理费收取许可证》(复印件) 2.总机构收取管理费预决算表(见附表一); 3.管理费收缴申请文书和收缴发排表(见附表二),申请文书的内容应包括收 取范围、数额、用途等情况; 4.所属企事业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汇总表,主要应反映各单位盈亏情况; 5.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包括对收取数额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总机构, 有主管地税机构指定的中介机构的论证报告等。) 第九条:凡收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在向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时,必须开具甘肃省 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收取管理费专用票据,并以此作为计算企业上交管理费税前扣 除的依据。 第十条:对经批准上交管理费的企业,凡实际上交数在核批数额以内的允许扣除。 超过核批数额的部分不予扣除。企业提取而年终未上交的管理费,应并入当年纳税 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补交以前年度的管理费不予扣除。 第十一条: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合理的支用数在核定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列 支使用,当年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可结转来年使用,或经主管 税机关(批准收取管理费的地税抗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 一年度提取的金额。 第十二条:总机构收取管理费超过核定总额的部分或未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一律 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总机构对收取的管理费,必须单独核算,严格管理,不得与其他经费 合并核算或相互挪用。对总机构与经营机构设在一起的,经同级地税机关批准,在定 一时期内实行将收取的管理费冲减经营管理费,但对其收取总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以前 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方法执行。 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7日 国税发[1996]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 我们制定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 税发[1995]188号)的精神,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 的提取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 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 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 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 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 出。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 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 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 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按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 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 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 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 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 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 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 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 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 重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 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 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 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 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 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1)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