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收缴问题的通知
(1993)甘税所字第037号颁布时间:1993-08-05
1993年8月5日 (1993)甘税所字第037号
近一时期,各地反映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在管理费收缴上问题很多,乱收、多收,
多头向企业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较为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我省集体企业的负担。
为切实减轻集体企业的经济负担,规范管理费的收缴。现对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
的收缴规定如下:
一、管理费的收缴
1.凡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行政经费无来源,确需向所属集体企业提取管
理费的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比例和数额向所
属集体企业提取管理费。
2.集体企业只向其直接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不得越级或重复缴费。
3.对一些因特殊原因不能分摊管理费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少摊或不摊
管理费。
4.企业直接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取管理费:
(1)列入各级行政或事业费开支的;
(2)列入企业费用开支的;
(3)有经费来源并能保证管理费支出需要的。
5.对有一定经费来源,仍需提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经省税务局审查同意,可
适当收取管理费。
二、管理费的收取标准
各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缴管理费(含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管理费),应在下列规
定最高限额内,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提取。
1.集体工业企业最高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
2.集体商业企业最高不超过商品销售总额的0.5%;
3.饮食企业最高不超过营业收入的2%;
4.修理服务性企业最高不超过营业收入的3%;
5.建筑安装企业最高不超过工程收入的0.5%;
6.交通运输企业最高不超过营运额的1%;
7.集体金融企业最高不超过营业收入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2.5%。
对按核定比例提取仍不足以维持正常经费开支或提取后人员平均经费仍低于当地
财政平均供给数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
三、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1.管理人员的办公经费(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及行政经费开支标准执行)。
2,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弥补、展品及样品费。
3.向上级缴纳和对下级补助的管理费。
4.国家及省税务局规定开支的其他费用。
四、管理费的瞥理
1.经审查批准的管理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2.对按规定提取而未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在季度所得税预交时,应先并入
企业所得征收所得税。
3.企业主管部门应对收缴的管理费单独核算。年终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集
体企业所得税。征税后的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次年征税时,可从结余中剔除
上年结余部分。
4.管理费的核定由收缴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税务机关核定。
五、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
知为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