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3/31/2005信息】
国税发[2004]91号文件就农
村耕地占用后,核减农业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核减的原则
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按照“据实核减,公正、公开,减地减税、无地无税”的
原则认真做好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核减管理工作。凡改变农用地性质不能再用于农业生
产的计税土地都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核减,并相应核减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绝不
能将这部分农业税平摊到其他纳税农户头上。
二、核减的范围
农业税计税土地因下列原因减少的,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予以核减。
(一)已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农业税计税土地。
(二)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但实际已转为建设和农村兴办公益事业用地的
农业税计税土地。
(三)因自然灾害损毁造成无法复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
(四)其他已征占应当核减的农业税计税土地。
三、核减的办法
(一)对于核减范围内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农业税征收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
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及时掌握有关占地资料,根据农用地转用手续和实际占地情
况主动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
(二)农业税征收机关对纳税人或者农业税计税土地发包人提出的核减申请必须
认真受理,要及时派人实地调查核实计税土地减少情况,做出予以核减或不予核减的
决定后,通知申请人。
(三)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须经县(含县)级以上农业税征收机关批准。农业
税征收机关要按核减的计税土地面积相应核减纳税人的依率计征税额,并将计税土地
批准核减情况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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