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04/2005信息】 某集团公司财务人员反映,该公司下
属的某些子公司由于经营规模所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常遇到困难,因为金融机构
为了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不愿将资金贷给这些子公司。所以集团公司决定,由总公
司统一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拨给这些下属子公司使用,子公司仍按金融机构规定的
借款利率向总公司支付利息,并由总公司统一归还。在这种情形下,集团公司收到的
这些下属分支机构上交的利息是否应纳营业税?
这种统借统还方式在当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此,
财税字[2000]7号文
件作了明确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
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
(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
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分公司向总机构支付的利息能否获得税前扣除?对这
个问题,
国税函[2002]837号文件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
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
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
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
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
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
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
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bz20050207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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