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欠税各合伙人都有义务补缴
录入时间:2003-10-09
【中华财税网北京10/09/2003信息】 基本案情:赵安全和张宾于2000年3月合
伙注册办起了一家汽车修理厂,2003年2月决定解散。解散之前在向当地国税一分局
(以下简称一分局)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因尚欠2002年9月份应纳的增值税5.78
万元,一分局于2003年2月22日向该厂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其5日内缴清所
欠税款。该汽车修理厂未按税务机关的通知要求履行义务。一分局再次派入向该厂催
缴税款。发现赵安全已不知去向。一分局在对该厂无法实行冻结存款(银行账户没钱)
和扣押货物(没有任何存货)的情况下,遂要求张宾缴纳汽车修理厂欠缴的税款5.78
万元。而张宾以其与赵安全订立的合伙协议中只有汽车修理厂35%的产权、承担35%
的债务为由,拒绝缴纳5.78万元的增值税。一分局在张宾没有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
财产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5日扣押了张宾价值18万元的小轿车,并交拍卖行依法进
行拍卖。张宾认为自己不应缴纳全部税款,一分局扣押其小轿车是不合法的,于2003
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市工行某支行又向法院提
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工行某支行提出:张宾己于2002年11月以其
小轿车(此车为被一分局扣钾的小轿车)作抵押向工商支行贷款15万元,该小轿车己作
抵押物,一分局不应再对其实施扣押措施,要求法院撤销市国税局一分局的行政强制
执行措施。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维持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法理分析: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
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证件。”显然,该汽车修理厂在注销前,有义务缴清欠
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
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
带清偿责任。”因此,赵安全与张宾首先应以其合伙企业的财产情偿债务,在合伙企
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他们均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张宾
有义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当然包括缴纳全部税款的义务。根据《合伙企业
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
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张宾在缴纳全部税款之后,有权向赵
安全追偿其应承担的65%的税款。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
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
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价值超过
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
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因此,国
税一分局在张宾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扣押、拍卖超过其应纳税款金额的小轿车是合
法的。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
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
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由于该汽车修理厂欠缴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
9月份,而张宾以其小轿车抵押贷款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11月份,欠缴税款的行为发
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之前。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所以、法院判定国税一
分局采取的强制执行税款措施合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i 2003 009 056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