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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契税应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录入时间:2003-09-25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5/2003信息】 2001年3月,某单位因工作需要买了几间 房屋。当时不知道买房屋由买房者缴纳契税,所以未申报纳税。最近,当地财政机关 的工作人员说,按照财税法规的规定,要对该单位补征契税,并从滞纳契税之日起, 分别按2‰(2001年4月30日以前)和0.5‰(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征收率加收滞纳金。 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细则,对纳税人滞纳契税的行为,没有加收 滞纳金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 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 0.5‰的滞纳金”的规定。但该法第9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 则》第112条又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国务院目前还没有制定相应的规定。对此,该单位 认为,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细则没有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而《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又不适用于对契税的征管。加收契税滞 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财政机关只应对该单位补征契税,而不应当加收滞纳金。 问: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答: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22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和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中,对纳 税人滞纳契税的行为,的确没有加收契税滞纳金的具体规定。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 知》(国税发[1998]195号)文中明确:“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 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 款。”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 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这一规定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原《税收征管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 施细则》(以下简称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激纳税款的, 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的规定是一致的。是当时加收契税滞纳金的法律依据。   2001年4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订的新《税收 征管法》,将税款滞纳金由原来的2‰调整为0.5‰。并且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 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县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 制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为切实做好耕 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执行的 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文件,该文件对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 征收管理以及加收滞纳金问题作了下列明确规定:   1.自2001年5月1日(合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 用税、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暂 参照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加收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税收滞纳金问题。凡税款滞纳 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 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新《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 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10号文件和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是目前 征收机关对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进行征收管理的法律依据。当地财政 机关依据上述财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你单位滞纳契税分别按2‰和0.5‰的征收率 加收纳契滞纳金的作法是正确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征收机 关还可对你单位未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契税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i 2003 008 060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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