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与城建税不能合并处罚
录入时间:2003-07-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2/2003信息】 目前,在查处纳税人不缴或少缴营业税税
款时,一般都把不缴或少缴的营业税,与根据其计算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合并作出
处理、处罚决定,而没有考虑此时随同营业税加坡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还不是应纳税
款的事实(这里只涉及查处营业税的违法行为时,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笔者认为,只有营业税实际缴纳税款后,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才
能对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税款,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以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款项凭证的当天(特殊规
定略),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法至今没有明确作出具体规定。但是,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
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本文简称‘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
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据此可知,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其他税种不同,它没有自己独立的征税对象或税基,
而是以“三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随“三税”同时附征;并且是以纳税人实际缴
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因此,如果没有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就没有城
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当然也就没有应纳税款。
这就是说,只有当“三税”税额实际缴纳时,城市维护建设税才能有应纳税款,
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缴纳“三税”之日,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二、营业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不完全一样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与“三
税”同时缴纳。因此,客观要求营业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款,必须在同一纳
税期限内缴纳,纳税期限是统一的。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又导致它们可能具
有不同的纳税期限,即纳税期限可能具有先后分离的特殊性。在营业税未按照规定期
限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存在营业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期限前后分离的实际。
例如,某纳税人2002年10月应纳营业税10万元,由此计算的城市维护建设税7000
元。按税法规定,纳税人必须在11月1日~10日办理纳税申报,缴纳应纳营业税和城市
维护建设税。在这一情况下,两者纳税期限是统一的。但是,如果纳税人在11月10日
前,没有申报缴纳营业税,直到12月10日才申报纳税,应该如何认定纳税期限呢?根据
税法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是月后10日内缴纳,但11月1日~10日纳税人没有申报纳
税,由此构成营业税滞纳税款,其纳税期限并未因为纳税人未申报缴税款而改变。然
而,对其城市维护建设税来说就不同了。纳税人在11月1日~10日没有申报缴纳营业税,
直到12月10日才申报缴纳,其间纳税人并没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款,使得城市维护
建设税没有计税依据,不可能实现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款。时至12月10日该纳税人
才申报缴纳营业税税款,于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期限从此实现。
可见,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可能存在不统
一的情况。
三、在构成滞纳税款和违法事实的时间上,城市维护建设税必定相对滞后营业税
首先,在实现应纳税款的时间上,城市维护建设税相对滞后于营业税。在查处不
缴或少缴营业税之时,营业税是以纳税人的应税收入为计税依据,只要有取得应税收
入,就具有应纳税款;但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在其营业税税款未实际缴纳之前,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具有应纳税款性质。只有实
际缴纳营业税,才能实现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款。
其次,在构成滞纳税款的时间上,城市维护建设税相对滞后于营业税。税法规定,
营业税滞纳税款,从应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城市维护建设
税必须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方能有应纳税款。根据法理,必须先有应纳税款,
后有滞纳税款,又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是随“三税”同时缴纳,所以,城市维护建设
税滞纳税款的计算时间,最早只能从实际缴纳营业税税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在
营业税税款逾期缴纳的情况下,构成滞纳税款的时间,城市维护建设税比营业税相对
滞后,而且在营业税税款未缴纳之前,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具有滞纳税款性质。
第三,在构成违法事实的时间上,城市维护建设税比营业税相对滞后。对营业税
来说,只要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不申报缴纳应纳税款就构成违法事实。但是,
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来说,只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款后,才有其应纳税款,此时不办
理纳税申报,才构成违法行为。
总之,只有纳税人在缴纳营业税后,不按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城市维护建设
税纳税申报,构成违法事实,才可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a2003061700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