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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经营组织形式变化的税收控制

录入时间:2003-04-10

  【中华财税网北京04/10/2003信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企业 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纳税人组织形式的变化日趋频繁。其中,纳税人为逃避税收义 务而进行的改组改制也时常发生。国家税务总局曾对1996~1998年发生破产的3600多 户企业进行过调查,其中只有5%的企业全部清缴了欠税,15%的企业部分缴纳了欠税, 而剩余80%的企业则分文未缴。针对这一情况,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对纳税人发生经营组织形式变化的税收控制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一、合并、分立纳税人欠税的清缴制度 以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后,税务机关常常难以有效开展清欠工作。如某纺织厂 欠税1000多万元,1999年1月与某外国公司建立合资企业。1999年4月,该市政府作出 决定,由该纺织厂与税务机关签订协议缴纳欠税,但该厂至今仍未执行。而按照新《 税收征管法》第48条的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 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合并、分立报告制度 新《税收征管法》要求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况的要向税务机关报告。这使得那 些企图改头换面逃避税收义务的纳税人无空可钻。 (二)合并时未清缴税款的追缴 纳税人发生合并时因故未能清缴税款的,其纳税义务由合并后的纳税人承担。这 一规定明确了税收义务的承继关系,有利于企业在合并时全面考虑,也有利于税务机 关有的放矢开展清欠工作。 (三)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追缴 分立企业是一些企业剥离不良资产的常见方式,俗称“金蝉脱壳”。通常,这些 企业将欠税留给老企业或拥有不良资产的企业,而拥有优良资产的新企业“轻装上阵”, 获得好效益却不履行原有的税收义务。对此,新《税收征管法》明确,分立后的 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帝责任,即原欠税纳税人分立后的每个纳税人都具 有全部缴纳原纳税人欠税的义务。分立之后,有几个纳税人,税务机关就有几个清缴 对象,立到所有欠税清缴入库。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企业改制并不涉及合并或分 立,只是改变了经济性质或更换了经营者,这种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应全部承担原 企业清缴欠税的义务。 二、解散、撤销、破产企业的税收清缴 (一)从注销税务登记环节进行源头控制 《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 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 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 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实施细则》第16条规 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二)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 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在上述正常的解散、撤销或破产情形下,纳税人应当先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进 入解散、撤销程序。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 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 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承包、承租经营的税收缴纳 (一)承包人或承租人就其生产、经营收入纳税 《实施细则》第49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 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 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此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承包人或承祖人是指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 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定期上缴承包费或承祖费的生产经营主体;二是承包人或承租人 就其生产经营收入或所得纳税,并不是发包人或出租人的所有税收都由承包人或承租 人负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房产税条例明确房产所有人为纳 税人,车船使用税条例规定车船所有者是纳税人等情形。按照上述规定、房产税、车 船使用税只能由其所有者缴纳,而房屋、车船发包或出租后产生的经营收入或所得则 由承包人或承租人负担。 (二)发包或出租报告制度 为使税务机关及时了解纳税人的承包承租经营情况,新《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 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5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 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 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发包人或出租人已将发包或 出租情况报告,而承包人或承租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也未能清缴税款的, 发包人或出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税收义务;如果发包人或出租人未将发包或出租情 况向税务机关报告,则对承包人或出租人未履行的纳税义务负有连带责任,税务机关 有权向发包人或出租人追缴承包人或出租人未缴的全部应纳税款。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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