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补税
录入时间:2002-12-25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5/2002信息】 一、股权投资所得
(一)股权投资所得的含义。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
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
(二)投资收益实现的确认。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务中对投资采取
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
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三)股权投资所得(分配支付额)范围。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
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
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
括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
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四)分配非货币性资产的税务处理。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
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
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
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
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
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五)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的计价。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
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
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
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六)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
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
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股权投资所得的税率差补税的原则:
1.凡由于地区间形成的投资方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所得税
税率的(指适用15%税率的特区和上海浦东开发区内企业,适用24%税率的外商
投资企业,不含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适用15%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
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依法补
缴企业所得税。北京市企业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补缴
企业所得税。
2.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同于联营、股份制企业,出资方从其获取的投资收益不补
因地区税率差而少交的所得税款。
3.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的所得税
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
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
补税。
4.“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是指投资方企业在14个沿海开放
城市兴办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在4个经济特区、海南省、上海浦东开发区
兴办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地区税率与投资企业所在地适用税率之间形成的税率
差。14个沿海开放城市的生产性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所得税率为24%,
4个经济特区、海南省、上海浦东开发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八)从联营企业分回税后利润的税务处理。
1.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补税原则: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
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
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2.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形成率差的不再补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
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
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由于联营企业
享受税收优惠”是指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规
定的税收优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规定的两档
照顾性税率。投资方企业从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联营企业(含股份制企业)分回的利
润及利息、红利,不再补征所得税。
3.存在地区率差投资方补税的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
税率)
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4.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润的补税时间。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
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
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
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
5.被投资企业亏损不得冲减投资方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发生的,只能在
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6.投资方分回利润可先用于弥亏。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
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
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
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
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
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
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7.从全资子公司分回利润的税务处理。纳税人从全资子公司(即资产100%
控股的企业)分回的利润,不同于从联营、股份制企业分回的利润,因此,出资方获
取的投资收益不用补交因地区间税率差异而少交的所得税款。这里所称的全资子公司
(资产100%控股的企业)即包括母公司直接拥有100%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
业也包括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100%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
8.中方投资者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利润执行联营企业补税规定:中方企业单位
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
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
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
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二、境外分回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一)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按规定扣除。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
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
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
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
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
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
(二)境外所得的确认。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
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境外实际发
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企业未设立全资境
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三)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的确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
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
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
定的规定执行。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依
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
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1.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第一,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
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
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第二,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
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境外
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
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
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
按法定税率33%计算。
第三,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
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
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2.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
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3.对纳税人取得的境外劳务收入,应作为境外所得。
第一,纳税人在申报境外已缴纳(或视同已交)的所得税税款时,应提供所在国
相应的纳税、减免税证明或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驻外机构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认定。
第二,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算公式,分国(地区)计算境外所得税税款抵扣
限额,当境内所得出现亏损时,其抵扣限额不得高于该(地区)所得依我国法定税率
计算出的税款。
第三,纳税人采用的税款抵扣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采用定率抵扣或变更
抵扣方法的应于下一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四,对于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其汇算清缴所得税的申报时间,不得超过年度
终了后三个月。
(五)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等于抵扣限额,则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可以
全部扣除,实际扣除额等于抵扣限额;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低于抵扣限额,只能扣除
其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其差额为在境内应补缴的税额;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大于抵
扣限额,其超过限额部分不能扣除。
(六)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期。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
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
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
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七)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
互弥补。
(八)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
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
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
进行抵免。
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
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
(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
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九)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的处理:
1.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
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
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
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2.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
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
前款规定办理。
(十)所得税的申报与缴纳。纳税年度和申报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
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税款预缴和清缴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
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
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
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
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
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p20021204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