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虚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与对策
录入时间:2002-11-26
【中华财税网北京11/26/2002信息】 财产损失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
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
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
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并填报《财产损失确认审批表》,
还须附企业清查盘存资料,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其他相
关资料。对经上一级税务机关核批的财产损失,企业方可进行账务调整,并在计算应
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核批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然而
部分企业却总想钻政策空子,采取虚报多报财产损失的手法,试图骗取税务机关税前
扣除的核准审批,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税基,直至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之目的。据调
查,目前这种现象并不少见。由于其所引发的相关税收政策法规问题、法律责任问题
以及税收征管问题较为复杂,且颇有争议,亟待解决,倘若对此掉以轻心则会扭曲税
前扣除政策的正确导向,造成税收白白流失。因此,就企业虚报多报财产损失税前扣
除所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一分析。
一、问题
(一)影响税收收入
企业虚报多报的财产损失类型不同,税前扣除对相关税种税收的影响方式和程度
也不一样。一般来说,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是直接的,对增值税及附征城建税、教育
费附加的影响是间接的;当期税收影响是直接的,对后期税收影响是间接的。通常主
要有以下两类情形(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除外):
1.只影响企业所得税。企业虚报多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十条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如购进固定资产和货物的财产损失,多
报的坏账损失,以及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若准予税前扣
除,则直接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减少的税额等于虚报多报财产损失金额乘以适用税率。
如果虚报多报财产损失影响企业利润规模,造成适用税率从高向低改变,那么还会间
接减少企业所得税收入;如果虚报多报财产损失致使企业亏损,那么不仅当期所得税
颗粒无收,而且还可给予企业享受税前弥补亏损政策,最长可在以后5年内用下一纳
税年度的所得弥补,这一影响是潜在的、间接的,也是更为严重的。
2.既影响企业所得税又影响增值税及附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虚报多报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且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购进固定资产除外)财产损失,及因虚报多报后又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
号)“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
同企业财产损失”的政策规定,若准予税前扣除,则减少企业所得税情况同前款所述。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将该项
购进货物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这样就会减少增值税进项税额,
并增加相同数额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增值税及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也相应增加。
尽管有如此增减税收的因素存在,但一般情况下,减少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去多增的增
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余额为正值,企业仍有利可图。
(二)关于造成税收流失的法律责任问题
企业通过虚报多报财产损失骗取税务机关审批,在税前扣除,造成税收流失。形
成这一违法事实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企业虚报多报财产损失;二是获准税务审批。
因此,其法律责任也必须从税、企两个方面追究。
首先应当追究企业偷税的法律责任。企业虚报多报财产损失必定发生伪造、变造、
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同时又含有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这种税收违法行为应定性为偷税,
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构成犯罪,则应移交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
条规定以“危害税收征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应当追究税务人员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企业虚报多报财产损失能够骗取税务
机关审批准予税前扣除,必然与税务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相关联。主要表现有:未按规
定程序办理审批,未按规定标准办理审批,未认真负责办理审批,勾结、唆使甚至协
助企业虚报多报财产损失,未经审批擅自准予税前扣除,等等。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
律、法规,对上述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若触犯刑律还应移交司法
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所偷税款数额的确定问题
如果企业虚报多报财产损失只影响所得税,那么其所偷税款数额的确定是十分明
确的,可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
96]16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
1号)和《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6]653号)等
三个文件操作。
但是,如果既影响企业所得税又影响增值税及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那么
所偷税款数额确定问题就复杂了。企业自然要求以二者相抵后的余额定为所偷税款数
额,因为二者都是因同一因素即财产损失而形成的。由于增减税收是否能相抵,现行
税收政策法规尚无定论,税务部门既可按企业的这一要求来确定,也可以不按企业的
这一要求来确定,只将其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定为偷税数额而不抵减其多增的应纳增值
税额及附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数额。不问税种是不能增减相抵的,况且又是分别由
国、地税两个执法主体管辖的税种。对于缴纳地方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则更麻烦,地税
执法主体不可能就其所涉及增值税问题作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也不可能与国税
联合作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
(四)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报批管理问题
尽管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
扣除管理办法》,但执行情况却不尽人意,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财产损失申请只给地税部门报,不给国税部门报,或给地税部门多报,
给国税部门少报,以尽可能地少缴税收。
2.由于企业几乎户户有财产损失,月月有财产损失,加之采取即报即批的审批
管理办法,造成税务机关审批工作量大大增加。企业根据盘存情况报告财产损失,税
务机关需要检查盘存情况来核实财产损失。然而,在有限的时间和人力限制下,税务
机关大多只能进行文字数据审核,仅就企业提供的证明资料及其他账表进行逻辑审阅,
难以做到实地调查核实。
3.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没有一定的限额和限幅,造成企业竞相攀比申报财产
损失。税务机关在无法或无力查实的情况下,只能如数认账审批。否则,就是行政不
作为。
4.税务人员缺乏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日常基础管理的责任意识。
二、对策
通过对上述四个主要问题的剖析,为了防范和制止企业虚报多报财产损失骗取税
前扣除,改进和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必须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税务人员要提高对企业财产损失确认审批工作重要性认识,增强责任感和防
范意识,要将此项工作纳入征管质量考核。
(二)要加大对此项工作的检查力度,违规必纠,违法必究,强化企业的守法意识
和税务人员的执法意识。
(三)要坚决查处虚报多报企业财产损失中税企双方的违法责任人。
(四)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企业虚报多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定性处理所涉及的国
税、地税相关政策法规问题。
(五)修改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如可实行国税地税联审制,
或定期交换批文制,或双方确认签章制,可采取最大匹配法限额限幅确认审批企业财
产损失,可建立审批纠错机制等等。
(六)改进和加强日常基础管理,建立确认审批户籍登记簿,定期进行对比分析,
对异常财产损失实施重点监控,同时开发运用计算机处理系统,提高此项工作效率。
(aq2002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