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08/06/2002信息】 资源税是以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
种税。
一、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包括应税矿产品和盐两大类。矿产品具体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
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
二、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
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三、税目与税额
1.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税额幅度为:8-30元/吨。
2.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
然气。税额幅度为:2一15元/千立方米。
3.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造煤及其他煤炭制品。税额幅度为:O.3-5
元/吨。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税额幅度
为: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5.黑色金属矿原矿。税额幅度为:0.4-30元/吨。
6.有色金属矿原矿。税额幅度为:0.4-30元/吨。
7.盐。包括固体盐、液体盐。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税额
幅度为:10一60元/吨。液体盐,是指卤水。税额幅度为:2-10元/吨。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的《资源
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同备案。
矿产品等级划分,按《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
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
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
参照上述“两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
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
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如何确定“课税数量”作了下列具体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3.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矿产品的
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公式中的“单位税额”按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的规定确定。
资源税计算举例:
某铁矿销售铁矿石原矿60000吨,自用铁矿石原矿80000吨,入选铁精矿,其适用
的单位税额标准为每吨15.5元,计算该铁矿应纳的资源税税额。
解:应纳税额=15.5×60000+15.5×80000=271(万元)
五、税收征管规定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
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
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
索取销售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二)纳税期限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
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
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并结算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纳税地点
《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
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
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六、减免税规定
《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
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2号文件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
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
源税减按规定标准税额60%征收的通知》([94]财税字第041号)规定减征40%的基础
上,再减征2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征3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55号文件规定,对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
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i20020713)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