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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理税顾问: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录入时间:2002-05-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4/2002信息】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和式样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 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内容,除一般发票应有的发票名称、发票号码、联次及用 途、客户名称、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 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名称等外,还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增值税登记号、增值税税 率、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增值税登记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第三联为抵扣联, 第四联为记账联。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格式见下图: ××省(市、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略)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使用、开具范围 (一)领购范围 按照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小规模纳税人和 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领购使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其尚未使用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 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 2.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 有关增值税资料者。 3.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者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增值税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7)未按规定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4.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按照规定,纳税人当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申报纳税的,不得向其发售增值 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范围 按照税法规定,除了按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以外,一般纳税人销 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 务(指混合销售中的非应税劳务、兼营的非应税劳务等),均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 值税专用发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2.销售免税项目。 3.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4.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根据受赠人的要求开具增 值税专用发票)。 7.提供非应税劳务(不包括上述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 或者销售不动产。 8.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方法和时限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 按照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字迹清楚。 2.不得涂改。如果发生填写错误应当另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填写错误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予以作废。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因 购货方没有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当按填写有误办理。 3.项目填写齐全。 4.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5.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6.全部联次一次性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7.发票联和抵扣联必须加盖销售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不得加盖其 他财务印章。按照规定,根据不同版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分别加盖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左下角或右下角,覆盖“开票单位”一栏。财务专用章 或发票专用章用红色印泥。 8.按规定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不得开具仿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不得拆本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1.不得开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绝接受。 此外,为有利于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防止纳税人转借、串用、代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源泉管理,税务机关在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时(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 抵扣联和记账联)的“销货单位”栏内加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 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给纳税人使用。未加盖该戳记或印迹不清晰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不得交付给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是指按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货单位”栏的内容(包括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 行及账号等)和格式刻制的专用印章。按照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手工填写“销 货单位”栏,凡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 货方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使用蓝色印泥。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方法与普通发票的开具方法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如下几 个方面: 1.“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含税单价、金额。如果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 值税合并定价方法的,应将单价和销售额换算成不含税的单价和金额。纳税人将含税 单价换算成不含税单价时,尾数为小数点后两位,即“元”以下保留到“分”。对通 过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销售额=含 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 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 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 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 括此项价外费用。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 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 额(单位费用标难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 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2.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 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 但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 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 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 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前用“¥”符号封 顶,在“价税合计”栏大写合计数前用“※”封顶。 4.购货单位必须详细填写,不得简写。如果单位名称较长,可在名称栏分上下 两行填写,必要时可出该栏的上下横线。“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和“电话号码”栏必 须如实填写,不得简写。 5.“税率”栏按适用的税率填写,一般纳税人按简易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货 物,本栏填写征收率6%。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 按照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5.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 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6.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对于已经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的销售额计算纳税。凡开具了增 值税专用发票而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一律按偷税论处。对代开、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当税率全额补征税,并按《税收征管法》 的规定按偷税给予处罚。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规定 按照规定,除购进免税农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 关发现其有下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1.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未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3.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前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的。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为上述所称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1.未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2.只取得记账联或者只取得抵扣联。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为上述所称未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1.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2.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场所。 4.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5.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6.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 7.损(撕)毁增值税专用发票。 8.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 求。 按照规定,凡是超面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指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 栏逐行或合计行填写的销售额超过了该栏的最高金额单位)的,也属于未按规定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填写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 额的最高一位,否则也按未按规定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这两种情况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其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另外,按规定,对于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以及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款的抵扣凭证: 1.只有汇总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销货清单的; 2.只有价、费汇总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价外费用项目表的; 3.只有销货清单或价外费用项目表而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4.销货清单或价外费用项目表未加盖销货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 五、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规定不得领购专用发票。这 样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取得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这样 就影响了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为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1.凡是能认真履行纳税人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 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 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对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 企业,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应限期要求小规模企业健全会计核算。在限期内达到要求的,可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达不到要求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纳税,但不再代开专用发 票。 2.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 填写不含税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 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 务所取得的专用发票后,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3.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的财务专用章 或者发票专用章外,必须同时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凡未加盖上 述专用章的,购货方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标 准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六、发生销贷退回或销售折让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按照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者 销售折让,视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 退还给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 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 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的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和记账联无法退还的 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 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 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 款或者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和记账联作为销 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在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 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 明联,并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 按照规定,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 由纳税人自行开具。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 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 册,并按照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 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七、电子计算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 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2.具备通过计算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 力; 3.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规定,纳税人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向主管税务机 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1.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2.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3.有关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4.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5.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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