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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理税顾问: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概述

录入时间:2002-05-08

【中华财税网北京05/08/2002信息】 一、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具体是指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 无住所而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年,以及在我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我 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但是有从我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 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个人。显然,个体户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规定,个人所得税实行个人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制度,凡 是支付应纳税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个体户请帮工 并支付工资的,它是还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义务。 二、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和征税项目 按照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所得,其具体征税项目一共设有11 个,即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租赁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 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 得。对于个体户来说,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其生产经营所得。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个体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 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 得。 按照规定,个体户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 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经缴纳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 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个 体户兼营上述四业,并且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属于征收个 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所得合并计征价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 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户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规定,个体户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其他个人支付工资、劳务报酬、财产租 赁租金、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时,不管是采用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 或者是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方式支付,均应按规定代扣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 款。 按照规定,个体户在代扣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向个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 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个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身份证或者护照号 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有效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等个人资料。对工资、薪金所得 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由于纳税人较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 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方式告知纳税人已扣 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凭证而向个体户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个体户不得拒 绝。个体户向纳税人提供非正式扣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收。 四、减免税政策 按照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体户能享受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 1.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2.按照国税发[1999]43号文件规定,对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 营业所得,个体工商户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 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 续免征1至2年。 这里所说的下岗职工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 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 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比照执行。 这里所说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 包括以下8项内容: (1)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2)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3)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4)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5)养老服务; (6)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7)避孕节育咨询; (8)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 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中发[1998]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 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 局备案。 按照规定,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3.按照财税字[1998]061号文件规定,个体户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 征收个人所得税。 4.另外,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文件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税: (1)个体户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得到的奖金; (2)个体户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个体户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5.按照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规定,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 拟在现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格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的个 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1)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 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 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2)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退还相应纳税保证金。 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金额应扣 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 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 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3)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 所得税缴入国库。 (4)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 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 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5)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 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6.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项目经批 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1)残疾、孤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国税函[1999]32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上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 得税的残疾、孤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 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 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所得不能减征个人所得税。 7.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 得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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