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理税顾问:农业税--农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录入时间:2002-05-08
【中华财税网北京05/08/2002信息】 一、计税依据和标准
农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农业收入,在具体计算农业收入时,其计算标准为:
1.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2.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3.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
产量计算。
4.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
其他收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计算标准。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一般经营情况所评定的正常年景下农作物
的产量。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即作为农业税的计税依据,保持一段时间的稳定。
对于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评定的常年产量,一律折合为当地生产的主要粮食(北
方为小麦,南方为稻谷),即以粮食为计算单位,以法定计算单位计算。各种粮食和
经济作物折合主粮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税率
农业税实行比例税率,并分级规定平均税率:
1.目前实际执行的全国平均税率为8.8%,但是实际税收负担率(即农业税及其
附加合计占实际农业产量的比例)还不到3%。
2.国务院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的平均税率:新疆自治区为13%;
甘肃、宁夏、青海三省、自治区均为13.5%;广西、贵州、云南、陕西四省、自治
区均为14%;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安徽、福建、河南八省、市均为15%;
江西、广东二省均为15.5%;内蒙古、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四川六省、自治
区均为16%;上海市为17%;辽宁省为18%;吉林省为18.5%;黑龙江省为19%;
西藏自治区的平均税率由该自治区自定(现暂未征收)。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各地区的
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
4.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各地区的情况,分
别规定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
5.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经济情况悬殊,不能按照一个税率征收,县、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
的税率,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三、计税方法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简称公粮)为主,采取实物征收、货币结算的办法。即按照规
定品种中等质量的公粮数量和计税价格折算农业税金额,纳税人以粮纳税,按质论价。
纳税人缴纳的粮食,应当晒干扬净。
结算价格的确定方法是:有合同定购价的,按照合同定购价结算;没有合同定购
价的,按照当地中等粮市价结算。
经济作物,林、牧、渔业产区农业税折征代金价格,按照不低于公粮价格和保持
经济作物区和粮食作物区税负平衡的原则核定。
农业税征收结算价格的具体核定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报经省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农业税地方附加由农业税的纳税人按照其应纳农业税税额和规定的附加率计算缴
纳,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农业税地方附加=应纳农业税税额×附加率
1985年以后国务院决定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折征代金。目前农业税
的计算缴纳的基础仍是实物,仍然以当地主粮为农业税计算本位,实行实物抵交、金
额结算为主,部分征收代金并存的办法。
四、农业税的会计处理
对于从事种植业的个体户应当缴纳的农业税,应当在“应交税金”账户下设置
“应交农业税”明细账户,专门用来核算实际发生的和缴纳的农业税,该账户贷方反
映应缴纳的农业税,借方反映实际缴纳的农业税,其余额在贷方反映应缴而未缴的农
业税。
对于应缴纳的农业税地方附加,应当在“其他应交款”账户下设置“应交农业税
地方附加”明细账户,其核算方法同“应交税金--应交农业税”明细账户。
对于个体户缴纳的农业税及地方附加,应当作为营业税金,计入“营业税金”账
户。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