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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理税顾问: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录入时间:2002-03-26

【中华财税网北京03/26/2002信息】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 按照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国家所有和 集体所有土地为征税对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其中,城市是指经 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 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 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 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按照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凡是在上述所 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事业单位,是城镇土地使用 税的纳税人。 另外,按照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 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 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三、事业单位能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按照税法规定,事业单位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包括: (一)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由国家 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这里所说的“由国 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这里所说的 “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事业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按照国税函发[1996]656号文件和国税发[1999]115号文件,为支持地质勘查管理 体制改革,地质勘查单位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的三年内(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 年12月31日止),对于地质勘查单位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但是地质勘 查单位非自用的土地,应当征收土地位用税。 另外,按照财税字[1999]264号规定,对血站(指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自用的土 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事业单位除本身的业务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当按规定缴纳城 镇土地使用税。 (二)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宗教寺 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宗教寺庙”包括寺、 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寺庙的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 式等使用土地和寺庙内宗教人员的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 公众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但是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内附 设的各类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当照章纳税。 (三)按照规定,对于少年犯管教所和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 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劳改单位和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 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 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 地及周围用地,均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 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全部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劳改劳教单位警 戒围墙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用地,应当照章征税。 (四)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文件的规定,经批 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税5年至10年。开山填 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 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 (五)按照规定,对于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事业单位征用耕地,凡是已经缴 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以前 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从批准之次月 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事业单位职工家属的社会宿舍用地的征免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事业单位无偿使用机 关等免税单位的土地应当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年减免税额不足10万元的,经 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 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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