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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家庭理税顾问: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概述

录入时间:2002-03-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3/18/2002信息】 一、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和征税项目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 象是个人所得,其具体征税项目一共有11个,即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 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 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本书所谈的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因 此,下面我们谈到的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在企业或其他单位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 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及其他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按照国税发 [1994]089号文件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 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 食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 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 准发给的误餐费,但不包括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助、津贴)。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转包、 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承包人、承租人按月或按次从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性 质的所得。在具体计税过程中,应当区别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种是个人承包、承租后,工商登记改为个体工商户,则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 承租经营所得,实业际上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不应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 包、承租经营所得征收人个人所得税,而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 税。 另一种是个人承包、承租后,工商登记仍为企事业单位,则承包人或承租人按照 承包、承租合同(协议)从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所得,应当按个人所得税法伪规定缴纳 个人所得税,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承包人、承租人对企事业单位经营成 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按合同(协议)规定从企事业单位取得一定所得,则应按工资、 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另一种是承包人、承租人按合同(协议)规定向企事 业单位交纳承包费或承租费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或承租人所有,则其从企事业单位 取得的所得,应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 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演出、表演、广 告、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报酬。个人担任 企业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也属于劳务报酬性质,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 个人所得税。 区分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基本标准是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独立从事某种技艺,独立提供某种劳务而取得的报酬,他与支付 报酬的单位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工资、薪金所得是个人非独立劳动,从所在 单位领取的报酬,他与支付报酬的单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四)稿酬所得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取得的所得,这里所说 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作者去世后,财产继 承人取得的遗作稿酬,也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 特许权所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利 息是指购买或者持有各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是指个人拥有股权而取得的 分红。其中,按照一定的比率派发的每股息金,称为股息;根据应分配的、超过股息 部分的利润,称为红利。 (七)财产租赁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 而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 车船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其中,得奖,是 指参加各种有奖竞赛活动各次获得的奖金;中奖、中彩是指参加各种有奖活动,如有 奖销售、有奖储蓄或购买彩票,经过规定程序,抽中、摇中号码而取得的奖金。 (十)其他所得 除了上述所列项目外,个人取得的其他所得。如金融机构支付给储蓄户的超过国 家规定的存款利率标准的揽储奖金等。 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他纳税义务范围 按照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具体是指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 无住所而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年,以及在我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我 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但是有从我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 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个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这里所说的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 一年的个人,具体来说,居民纳税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和在境内无住所而在 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个人。居民纳税人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 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在中国境 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但未超过5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仅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支付的 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说个人在居住期间临时离境,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 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纳税。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开始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 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所说的非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 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个人。按照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仅 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 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 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的并且不是由该雇主设 在中国境内的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就其在中国境内 工作期间由境内企业或者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纳 税。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 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 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 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规定,个人所得税实行个人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制度。凡 是支付应纳税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需要代 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通常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租 赁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等。 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管是采用现金支付、汇拨支付、 转账支付,或者是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方式支付,也不管对方是否是本单位人 员,均应按规定代扣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其代扣代缴税款 义务,个人不得拒绝。如果个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 关进行处理,并暂停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个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有补缴, 同时还要就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缴纳滞纳金或罚款。应补缴的税款按下列公 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按照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向个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个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身份证或者护 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有效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等个人资料。对工资、薪 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由于纳税人很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方式告知纳税 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凭证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 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提供非正式扣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收。 四、减免税政策 按照现行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项目主要包括: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 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 征个人所得税。 2.乡、镇以上(含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 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者 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持有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免征个 人所得税。 4.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个 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 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文件进一步规定,按 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 180号文件也进一步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 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5.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指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 突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津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放的其他各项补贴、津 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资 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6.福利费,即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职工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 困难,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留的福利费或 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职工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下列收入不属于 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1)从超出国家规 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2)从 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津贴;(3)单位为个人购 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7.抚恤金、救济金(指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 税。 8.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9.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10.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指个人符合《国务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标准领取的退职 费)、退休费、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11.我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2.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纳 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 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金,其超过规定的部分应当并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 得税。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 税。 13.按照国税发[1999]43号文件规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 得的营业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 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 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 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这里所说的下岗职工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 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 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 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下岗职工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 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比照执行。 这里所说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 包括以下8项内容: (1)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2)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3)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4)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5)养老服务; (6)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7)避孕节育咨询; (8)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 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中发[1998]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 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项目,应报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 按照规定,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14.按照国税函发[1997]087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 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经国务院规定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对受害人依法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按照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 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 食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 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 准发给的误餐费)。 按照财税字[1998]061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 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税发[1994]127号、财税字[1998]012号文件规定,个人购买社会福利 有奖募捐奖券、体育彩票,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 过1万元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文件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得到的奖金; 2.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4.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 (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 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规定,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 拟在现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格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的个 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1)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 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 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2)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退还相应纳税保证 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金额 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 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 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3)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 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4)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 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 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5)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是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 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按照国税发[1999]125号文件规定,科研机构(指按照中编办发[1997]326号 文件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高等学校(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 校,包括大学、专门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 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必须时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个人的奖励,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 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 [1997]326号)和《〈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 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应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 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项目经批准可 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1.残疾、孤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国税函[1999]32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上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 所得税的残疾、孤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 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 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所得不能减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稿酬所得可以按照应纳税额减征30%。 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 所得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80)财税外字第196号文件规定,对于从海外汇入的下列外汇收入免征个 人所得税: 1.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 2.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 3.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 件的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 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 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 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6]417号、国税发[1997]054号等 文件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者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 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应由纳 税人在首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 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 准确认免税。对于搬迁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 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 此类补贴,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 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探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 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 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对于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应由纳税人提 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 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 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给予免税。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5.符合国家规定的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是 指: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的工 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谓“直接派往”指世界银行与该专家签订提 供技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 技术服务,由世界银行支付该外国专家工资、薪金。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 应当提供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支付、负担的 证明。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 得税。所谓“直接派往”指联合国组织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 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联合国组织支付 该外国专家工资、薪金。联合国组织是指联合国的有关组织,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技术合作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 织等。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其与联合国组织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 工资、薪金所得由联合国组织支付、负担的证明。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 税。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 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 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 国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负担的, 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规定,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 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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