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家庭理税顾问: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录入时间:2002-03-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3/15/2002信息】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国家为了合理利用城镇
土地资源,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征收的一种税。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
按照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国家所有和
集体所有土地为征税对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其中,城市是指经
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
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
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
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按照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这里所说的个
人既包括个体户,也包括其他个人、家庭。凡是在上述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
矿区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家庭(不包括外籍人员),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纳税人。
另外,按照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
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
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三、减免税优惠
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直接用于
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这里所说的“直接用于
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
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
用地,水利设施及其护管用地。
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开
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税5年至10年。开山填海整
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
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按照(89)国税地字第141号文件规定,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
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按照(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件规定,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个人
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
税务局决定。
另外,按照(89)国税地字第140号文件规定,对于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
但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且仍按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确定的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
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实有困难,需要定期免税、减税,1年减免税额不
足10万元的,经过当地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审批;
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过省级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和国家税
务总局审批。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