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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理税顾问:企业所得税--工业企业所能享受的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2-03-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3/12/2002信息】 一、减免税 为了鼓励和扶持某些地区、产业或企业的发展,照顾某些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现 行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工业企业所能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包 括: (一)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 为照顾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困难,鼓励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投资办企业,按照 《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过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税或者免税。这里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 州、自治县。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民族自治 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国务院批 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 对于新办的企业(指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 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 视为新办企业。下同。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 所得税2年。 对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实行税 收优惠。高新技术的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9)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技术的范围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技 部发布。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 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上述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 务。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 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 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 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 (5)有50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7)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 术产品产值和技术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 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 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 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9)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进行考核,由 省、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开发区办公室按上述规定条件定期对高新 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综合利用减免税 为鼓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94)财税字第 001号文件规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 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 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 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歼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 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 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按照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文件规定,企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政策,应首先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 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机关。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由省 级经贸委牵头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资源综合利用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 定,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 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资 源综合利用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 减免税事项。未获得认定证书的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 (四)“老、少、边、穷”地区企业减免税 为鼓励到“老、少、边、穷”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 贫困地区)投资,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 规定,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 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五)技术转让减免税 为鼓励技术转让,促进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 规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 元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六)自然灾害减免税 为照顾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困难,(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 规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 免征所得税1年。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 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 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 (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对其境外 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七)劳动服务企业减免税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 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所谓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 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企业存续 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为鼓励创办劳动服务企业,促进就业,(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132号 等文件规定,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 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 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 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 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 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 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 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八)校办工厂减免税 为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福利待遇,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校办工厂暂免征税。 按照规定,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校办企业的税 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学校与学校联办的校办工厂,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上述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九)福利生产企业减免税 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 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指盲、聋、哑和肢 体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 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 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 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乡镇企业减税优惠 为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 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可 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十一)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免税 按照财税[2000]84号文件规定,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 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 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 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税务部门应进行 相应的审查认定。 按照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符合上述两项或者几项减免 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能两项或者几项优惠政 策累加执行。 按照国税发[1996]023号文件规定,上述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若为 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 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 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 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按照国税发[1997]099号文件规定,对于符合上述范围的减免税,应当由纳税 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 等; 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税务机关不再办理减免税申 请。其具体的审批权限,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 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 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 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 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 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 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二、投资抵免 按照财税字[1999]29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 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税发[2000]013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凡 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 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这 里所说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 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源、加强资源综合治理和三废治理、劳 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 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这里所说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发行项目是指国家经 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列明的投资领域中 的技术改造项目。这里所说的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由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实施 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在批准的实施技术改造期限内实际购置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 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 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也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 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这里所说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 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财政拨款购置设备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 税。既有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财政拨款 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计算确定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国产设备投资总额 扣除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余额为计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这里所说的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不包括设备 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按照规定,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 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 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 但延续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同一技术发行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 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计 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期限内抵免。 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年限内每一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 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可用于抵免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技术发行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实施技术发行的企业提出申请, 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也可直接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 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技术发行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国家 税务局审核;地方企业及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 审核。 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发行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报告。 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书》 (2)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3)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4)盖有有效公章(指国家经贸委对限上技改项目出具的确认书上加盖的“国 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公章;限下技改项目确认书加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 贸委“技术发行项目审查专用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 书》,对不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确认文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均需及时向原审核税务机关报送有关 资料。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日内,企业应当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 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技 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并附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联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企 业的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 业所得税额,并附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 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盈亏互抵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1997]189号等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发 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 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弥补亏损期不得超过5年。所谓弥补亏损期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 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 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例11]某企业1993年发生亏损380万元,1994年盈利60万元,1995年盈利120万 元,1996年盈利140万元,1997年发生亏损30万元,1998年盈利50万元,1999年盈利 180万元。对于企业1993年发生的亏损,应当从1994年开始进行弥补,弥补期到1998 年止。虽然从1994年开始,逐年延续弥补,但到1998年末,仍有10万元(380-60- 120-140-50)尚未弥补,但弥补期已满,1999年不能再弥补1993年的亏损。 需要强调的是: 1.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不是指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而是指经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确认、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 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 机关对发生亏损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整。 2.若干年度发生亏损的,企业在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弥补时,首先应当 弥补第一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弥补第二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依此类推,不 得颠倒弥补,也不得随意选择亏损年度的亏损进行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 (单位)当年发生的经营亏损,在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 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 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 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得并入母 (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在企业分立情况下,对于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 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各 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在企业兼并情况下,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 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不 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其兼并 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 延续弥补。 在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 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按照国税发[1999]34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 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 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免税项目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例12]某钢铁企业2000年共发生净亏损620万元,其中,资源综合利用实现净 利润160万元,其他业务发生总亏损78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资源综合利用所得免征 企业所得税。则该钢铁企业2000年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620万元,即 应税项目总亏损额780万元冲抵免税项目所得160万元后的余额。若2001年企业实现净 利润760万元,其中资源综合利用实现净利润280万元,其他业务实现利润480万元, 则用应税项目所得480万元不足以弥补2000年结转的未弥补亏损,则其余140万元未弥 补亏损应当用免税项目所得来弥补。弥补后2001年没有未弥补亏损结转下年。 四、税额扣除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字[1997]116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来源 于我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得到补偿 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纳税人在汇总纳税时,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 得任意更改: 1.分国不分项抵扣 纳税人能够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用分国不分项抵扣。但是扣除额不能 超过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 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税法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 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 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 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额) 纳税人在境外某国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 限额”的,应从应纳税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 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 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余额补扣。 [例13]某企业2001年全年实现利润1200万元,其中国内业务取得利润608万元, 从A国取得经营利润304万元,已经在A国缴纳所得税121.6万元;从B国取得投资利润 288万元,已经在B国缴纳所得税57.6万元。则其境外所得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的扣除 限额为: 1.A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33%×(304÷1200) =100.32万元 在A国实际缴纳的税款121.6万元,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扣除100.32 万元,其余21.28万元留等以后年度补扣。 2.B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33%×(288÷1200) =95.04万元 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低于扣除限额,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 以将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全额予以扣除。 2.定率扣除 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 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6.5%的比率抵扣。 [承上例]若采用定率扣除法,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的境外已 纳税款为: 准予扣除的境外已纳税款=(304+288)×16.5% =97.68万元 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境外已纳税款97.68万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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