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理税顾问: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录入时间:2002-03-08
【中华财税网北京03/08/2002信息】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国家为了合理利用城镇
土地资源,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征收的一种税。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
按照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国家所有和
集体所有土地为征税对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其中,城市是指经
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
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
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
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按照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凡是在上述所
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企业,是城镇土地使用
税的纳税人。
另外,按照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
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
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税、免税规定
按照税法规定,工业企业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包括:
(一)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和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
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
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
使用税5至10年。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
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
确定。
(三)对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这方
面的免税政策主要包括:
1.电力行业用地免税优惠。按照现行规定,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
管、输油(气)管、铁路专用线、水源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水电站除发电
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
地)、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
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热电厂的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
用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
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件、(89)
国税地字第044号文件]
2.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免税优惠。按照(89)国税地字第088号
文件规定,对下列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道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场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
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
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3.煤炭企业用地免税优惠。按照(89)国税地字第089号文件规定:
(1)煤炭企业的歼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
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
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3)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
缓征收土地使用税,但是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用地应当照章
纳税。
4.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免税优惠。按照国税油发[1990]003
号文件规定,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讯天线用地;
(5)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四)矿山企业用地免税优惠。
按照(89)国税地字第122号文件规定,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
属矿及除煤矿以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
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矿山
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以前,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盐场、盐矿用地免税优惠。按照(89)国税地字第141号文件规定,对盐
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
免征的照顾。
(六)建材企业用地免税优惠。按照国税函发[1990]853号文件规定,对石灰
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
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应当照章纳税。
按照规定,对于企业征用耕地,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
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征用非
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从批准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现行税法还规定:
(1)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
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确有困
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
税。
(2)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业关闭、撤销、搬迁后,其原有场地未作他用的,可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隔离的,以
及企业在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另外,按照规定,对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其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年减免税额不足10万元的,经当地
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省
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