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其他工商税收纳税辅导 > 正文

工业企业理税顾问:增值税--工业企业所能享受的增值税税收优惠

录入时间:2002-02-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2/28/2002信息】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工业企业在增值税 方面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免税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工业企业可以免征增值税的项目主要有: 1.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2.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 背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3.按照财税[2000]121号文件规定,部分饲料免征增值税。饲料指用于动物饲 料产品或其加工品。免税饲料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 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 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的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 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 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 需要,将多种饲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 (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难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 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以上)、维生素(8种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 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 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 合物。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饲料征税范围。 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 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4.按照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下列货物免征增值 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 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 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 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 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节嘧磺隆、草除灵、 吡虫琳、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 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 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 冈霉毒、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 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 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5.按照(94)财税字第011号文件规定,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 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免征增值税; 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 值税;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 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销售给军 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 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 而互相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 免征增值税;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 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 成品免征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 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 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 6.按照(94)财税字第060号和财税[2001]71号文件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对 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指以黑荼、江茶末、老 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 压茶等)免征增值税。 7.按照财税[2001]88号文件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8.按照财税[2001]97号文件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 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9.按照财税[2000]92号文件规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 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 此外,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 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规定,对符合《当前国家 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署税[2000]620号文修订发布)的国内 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 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署税[2000]620号文修订发布)所列商品外,免 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 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 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但不包括进口建筑材料、生产性原材料、消耗性物品 和国家规定照章征税的20种商品等以及单独进口配套件及备件等),也免征进口环节 增值税。对于以上投资项目,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按照统一格式出具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项目单位凭确认书,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 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 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 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 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企业引 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 (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货物的技术和内 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行税法还规定: (1)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可按 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 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2)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的 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 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也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主管海 关办理免税手续。 除此之外,现行税法还规定对部分进口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包括: (1)按照现行规定,对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金精矿砂,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按照规定,对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 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件1)和农药原药,进口单位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 《重要工业产品进口登记证明》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到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在核准两证所注明进口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予以免税放 行,具体免税农药品种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发文公布。 (3)按照财税[2001]30号和财税[2001]82号文件规定,进口饲料产品(不 包括豆粕产品,豆粕产品按13%征收增值税)免征增值税。具体品种范围见附件2。 (4)对于国家林业局经批准进口的种用野生动植物、种子(苗)免征进口税收。 (5)按照财税[2001]130号和财税[2001]131号文件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 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 简称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按照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 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对于生产的所有产品全部免征增值税的企业,也应按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 部门进行纳税申报,但不必缴纳税款。对于部分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除了平时对于免 征增值税的产品应当单独进行核算外,在纳税申报时对于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在 纳税申报表中专门予以反映(见上述第四节中“四.纳税申报表的编制”)。 二、先征后退 1.按照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在2010年底以前,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 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如软盘、 硬盘、光盘等),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 即征即退。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的计算机软件,应当 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 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2.按照财税字[1995]003号和财税[2001]72号文件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 对于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见下表, 由税务部门实行即征即退办法。这里所说的“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 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 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这里所说的“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 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 B68009-89标准执 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 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 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生产上述产品 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 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序号 产品名称 1 木竹纤维板 12 活性炭 2 木竹刨花板 13 栲胶 3 细木工板 4 木竹片 14 长度在2米(不含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 5 地板块 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方材) 6 木旋制品 7 水解酒精 木,竹珠,竹芽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 8 糠醛 15 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末及其综合利用 9 饲料酵母 10 针叶饲料 产品(草酸、锯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 11 木炭 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刮板 3.按照财税字[1998]103号文件和财税字[2001]81号文件规定,在2003年12 月31日前,对于拆船协会核定的拆船企业进口废船,进口关税照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予以先征后返照顾。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拆船企业名单,由财政部会同中 国拆船协会拟定,每年公布一次。2001年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拆船企业名 单见附件3。 4.按照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在2001年、2002两年内对生产销售的尿素 实行先征后退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 5.按照财税[2001]132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对于 指定的144户专业模具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 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70%的办法,返还的税款专项用于模具产品的研究开发。具体模 具生产企业见该文件名单(略)。 三、退税还贷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8年]024号文件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 的项目,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除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 企业外,均可申请执行以税还贷政策,即退还部分增值税用于偿还外汇借款项目的本 息。 1.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 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文件规定。 2.必要是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外汇借款项目。 3.必须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项目。 4.必须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地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 制定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补税计划,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的时间和补税 额及时足额补缴。 5.以税还贷须用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税款归还。 6.以税还贷政策仅限于工业企业,符合以税还贷条件但外汇借款项目已经以投 资、入股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项目所在企业已经改为股份上市公司的, 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7.已破产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被兼并企业的外汇借款 项目并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提出以税还贷申请。 8.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资金来源共同归还借款,配套还 贷资金不落实的,原则上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当年的以税还贷金额原则上按企业外汇借款项目借款合 同规定的,当年经还外债本息总额(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 的12%确定。在归还借款期间,在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 费用(外汇借款当年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 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进行还款仍不能满足当年应还款计划时,可申请享 受以税还贷政策;若上述资金已能满足当年还款计划时,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凡是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应向其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 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经审核同意后,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审查同意后按年下达享受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及退税还贷限额。凡被列入名单 的外汇借款企业,在当年10月底以前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 出退税还贷申请表,经审查后,由省级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上述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企业,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先缴纳增值税。纳税后,由 企业向纳税地的中企驻厂员机构提出申请,无中企驻厂员机构的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 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经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核实报省级中企驻厂员 机构审核后,批复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库;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 据批复,按税种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当地国库部 门复核,从中央金库和地方国库退付,即从中央国库退75%的增值税,从地方国库退 25%的增值税。 对于进口商品的退税,由企业提供纳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海关提出退税申请, 经纳税所在地海关审核后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 批复有关海关和金库。有关纳税地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从当地中央金库退付。 在具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在收到退回的增值税额时,应当根据有关凭证,作如下 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补贴收入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 所谓出口免税是指对于货物在出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所谓出口退税是 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按照规定的退税率退还给纳税人。 出口退税有利于降低出口商品的成本,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因而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鼓励出口手段。我国为鼓励出口,增强出口产品在国际市 场上的竞争能力,也实行出口退税制度。 (一)出口退税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政策,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符合其中之一即可)的工业企业才有办理出 口退税的资格: 1.国家外经贸部授予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 口自产货物。 2.工业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即使委托方无出口经营权。 3.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工业企业; 另外,下列企业也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1.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 电产品,视同出口产品,办理退税。按照国税发[1999]101号文件规定,中标机电 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机电产品出口商品目录》为准。利用外国 政俯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外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 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办理退税。 2.按照财税字[1998]53号和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规定对于国家列名 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具体名单本章附件4)销售 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顶替进口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即以产顶进),视同出 口,按规定办理退税。 3.按照计经贸[2000]161号文件规定,对于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 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对 其进项税额办理退税。对于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出顶进国产棉生产并出口的货物,比 照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4.按照财税字[1999]227号文件规定,对于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计划内出口 的原油实行退税。但国家无偿援助出口的原油不予退税。 (二)出口货物退税的条件 按照现行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才有资格办理出口退税: 1.属于增值税或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2.货物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离境; 3.出口货物必须结汇(部分货物除外); 4.必须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 5.退税申报时必须提供规定的有关单证。 此外,国家对一些特准出口货物的退税条件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和要求。 (三)出口货物退税率 按照有关规定,现行出口货物退税率确定为: 1.服装出口退税率为17%; 2.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出口退税率为17%; 3.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包括:毛纱、麻纱(不包括废纱)、生丝(不 包括废丝)、纯棉纱、化纤纱及各类混纺纱;印染布、坯布、纱布;针织品;地毯等], 除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轻工产 品,水泥,铝、锌、铅等出口退税率为15%; 4.煤炭、食糖、新闻纸以及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为 13%; 5.农业产品出口退税率为5%; 6.除农产品以外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3%; 7.钢材出口退税率为15%,但对列名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以产顶进” 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按照财税字[1999]227号文件规定,对于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出口退税率 为13%。 另外,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 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是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 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和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按照[2000]外经贸技发第680号文件规定,软件出口企业对软件产品出口后, 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按征税率办出口退税。 计算出口应税消费品应退消费税的税率或单位税额,严格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所 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当出口的货物是应税消费品时,其退还增值 税要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而其退还消费税则接应税消费品所适用的消费税税率计算。 企业应将不同消费税税率出口应税消费品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 一律从低适用税率计算应退消费税税额。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算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计算。 按照规定,凡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生产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办法。这里所说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 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外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具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也按此办 法执行。这里所说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 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 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免、抵、退”办法中的“免”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 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 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 抵扣内销货物的已纳税款;“退”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自 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 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 以退税。当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 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顶。 应当按规定的退税率和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具体计算公 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 免征、抵扣和退税的退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 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且季度末 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迟税额: (1)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2)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 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3)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对于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实行抵免、抵、 退办法计算退税额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 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 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 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3.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 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五)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 1.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管理 按照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 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 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未办理退税登记或没有重新认定的出口企业一律不 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出口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 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续。 2.出口企业分类管理 按照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将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简化退税 申报凭证的办法。 (1)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本地区所辖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近年来出 口退、免税的实际情况,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要求企业必须同时具备 该类企业的全部条件。 ①A类企业: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一年以上产品的具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 (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②B类企业: 1)连续两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2000万美元以上); 2)近三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 (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③C类企业: 1)近三年来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2)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④D类企业: 近三年来曾经发生过骗税问题的出口企业。 按照国税发[2001]83号文件规定,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指注册地在重庆、四川、 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及湖南湘西土家 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思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出口企业)分类有所调整,具体为: ①A类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半年以上产品的具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具体行业和产品出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对外 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年创汇额2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 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②B类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年创汇额15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1000万美元以上)。 2)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 (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2)对各类企业的退税管理办法 ①对A类企业实行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 A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 售明细账,按季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或《生 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申报退(免)税。经审核无误,主管税务机关 可据此办理退(免)税的审核、审批手续。待该企业将有关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再 予逐笔复审(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核销已退(免)税款。所退(免)税款 在年度终了后,按出口退税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免)税款予以补缴入中央库, 少退(免)税款予以补退。 ②对B类企业实行按简化凭证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 B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联)、增值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报退(免)税。其他凭证(即出口收汇核销 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发票等辅助凭证)可不按月附送、但应装订成册备查。主 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即可办理退 (免)税的审批手续。 对B类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实行总量控制、年终清算,如在次年清 算结束时尚未核销外汇的、除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规定出具中、远期结汇证明的出口 货物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比例从已退税款中扣回未核销外汇部分的税款。 ③对C类企业实行单证齐全方可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 C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联)、增值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凭 证收集齐全后,方可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认真审核其退税凭证、电 子信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④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的退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D类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除按C类企业办法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 务机关对其退税申报资料应进行严格审核,经调查核实,在确定出口货物的货款确已 直接付给销货方且退税凭证、电子信启,真实、齐全、无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按照国税发[2001]83号文件规定,对于西部地区和企业: ①在退税指标不足时,对A、B类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②对C类企业的退税单证、电子信息要严格审核和强化对其财务核算监管力度。 ③对D类企业实行半年退税一次并报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批。 ④对退税单证真实和电子信息齐全,核对无误的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原则上20个 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3)出口企业类别的确认和管理 ①A类企业名单由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 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商外经贸部后审批下达。B类、C类、D类企业名单的确定,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商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后依据 本地实行情况自定。如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符合本通知条件的B类企业不足 10户的,可在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中选定,补足10户。 ②出口企业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制。每年年度退税清算结束一个月内,各主管出 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依上年出口退(免)税实际、对出口企业的分类重新进行调整。 其中对建议为A类企业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③被确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如有从事骗税业务的,一经发现,自动丧失A 类、B类企业申报退税的优惠待遇、除立即转为D类企业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 机关还要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④出口企业一经确定为D类企业,三年内不得转定为A类、B类、C类企业。 3.凭证管理按照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 (1)工业企业自营出口时,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①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国税发[1999]101号 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出口或委托出口货物申报办理退税时可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 专用)缴款书。 ②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对销售明细账与销售发票 等认真核对后予以确认。 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发票和销售明细账,必须于企业申请退 税时提供。 ③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联)》原则上应由企业于申请退税时附送。但对少数出口业务量大、出口 口岸分散或距离较远而难以及时收回报关单的企业,经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财 务制度健全且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的,可以批准延缓在3个月期限内提供。逾期不能 提供的,应扣回已退(免)税款。 ④出口收汇单证。企业应将出口货物的银行收汇单证按月装订成册并汇总,以备 税务机关核对。税务机关每半年应对出口企业已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单证清查一 次。在年度终了后将企业上一年度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进行清算。除按规定可不 提供出口收汇单的货物外,凡应当提供出口收汇单而没有提供的,应一律扣回已退 (免)的税款。 下列出口货物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 ①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的货物; ②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货物; 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而未逾期的 出口货物; ④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企业在国内销售货物而收取外汇的,不得计入出口退税的出口收汇数额中。 (2)企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时,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 凭证资料: ①“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即外贸公司开具并经 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 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 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 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②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应在修理修配的货物复出境后,向当地主管 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已用于修理修配 的零部件、原材料等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出库单、修理修配发票、修理修配 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外汇收入凭证。其应退税额按照零部件、原材料等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和货物出库单计算。 ③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货物,应于货物报关出口后向当地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提供下列单证及资 料: 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国外投资的文件(影印件); Ⅱ.在国外办理的企业注册登记副本和有关合同副本; Ⅲ.出口货物的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 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④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凭海关核签的 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来 料加工免税证明”,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 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出口企业应凭来料加工出口货物 报关单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收汇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 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 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⑤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 工时,应先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 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据此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按规 定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这部分销售料件的 销售发票上所注明的应缴税额不计征入库,而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办理 出口退税时在退税额中抵扣。 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下列公式计算退税: 出口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 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税率-海关已对进口料件的实征 增值税税款 按照国税发[1999]101号文件规定,对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 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供应的机电产品,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 性质、规模、项目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招标完毕后,填写《中 标证明通知书》并报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由所在地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给中 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中标所在地税务机关才能给中标企业办理退税。中标企业销 售申请退税时,除提供上述规定的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 缴款书、中标企业销售机电设备的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招标产品 的收货清单等。 4.办理程序 按照规定,凡是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的工业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 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没有 《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主管其退 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注销原《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 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工业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据实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 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 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 报办理免、抵税及应纳税额的审核手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审核无误并 在《申报表》及出口凭证上签署意见后,主管税务机关可先按审核意见对生产企业办 理免、抵税额和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手续,同时将 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审核签署意见的《申报表》(第1、2、4联)、出口凭证等退还生 产企业。 工业企业每季度末应将出口及内销货物等情况汇总填报《申报表》,报经主管其 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具有出口退税审 批权的退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的审批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①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的本季度分月《申报表》(第1、2联)及对 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 属于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必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②本季度如有缴税的,须提供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税收缴款书” (复印件); ③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须报送《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对于办理免、抵后仍需退税的,由出口退税机 关按规定凭《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其他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 销售处理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提供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 凭证,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签章后,再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按照财税字[1998]53号和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规定,对于“以产顶 进”钢材,由国家冶金局负责组织列名企业调查出口企业所需钢材的数量、品种、规 格及质量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各列名企业分列的“以产顶进”钢材计划,报国家税 务总局核准,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核准后的“以产顶进”钢材 计划与国家冶金局联合下达给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列名企业按核准的数量和 品种与出口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并按用户要求组织生产。国家冶金局向列名企业派出 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列名企业按“以产顶进”计划和供货合同向出口企业销售钢材。 “以产顶进”钢材由列名企业发运后,监管人员根据货运凭证复印件和货物流向开具 专用监管书,分别送交出口企业、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列名企业所在地国税 局对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以产顶进”钢材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按其不合税销售额开 具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列名企业销 售“以产顶进”钢材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持专用 监管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副本)向当地国税局 办理退税。列名企业必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三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 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 理其“以产顶进”钢材退税手续,并追缴已退税款。 按照国税发[1999]20号文件规定,对于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 作项目基金出口货物的援外企业,属外贸(工贸)企业按现行外贸(工贸)企业出口 退税办法管理;属生产企业的按现行“先征后退”办法管理。 5.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地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 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规定凡申请出口退税企 业必须实行电子化管理办法。 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方式,若 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 业录入方式。出口企业须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要求,装订 成册,由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应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税部门。 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 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应退 回企业重新申报。 (2)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