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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企业理税顾问:企业所得税——农业企业所能享受的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2-01-31

  【中华财税网北京01/31/2002信息】 一、减免税 为了鼓励和扶持某些地区、产业或企业的发展,照顾某些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现 行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农业企业所能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包 括: (一)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 为照顾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困难,鼓励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投资办企业,按照 《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过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税或者免税。这里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 州、自治县。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民族自治 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综合利用减免税 为鼓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94)财税字第001 号文件规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在5年 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 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 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歼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 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按照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文件规定,企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应首先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 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机关。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 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由省级经贸委牵头的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资源综合利用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对认定合格 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印发不合格通知, 并说明理由。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 优惠政策的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减免税事项。未获 得认定证书的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老、少、边、穷”地区企业减免税 为鼓励到“老、少、边、穷”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 困地区)投资,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 (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 定,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 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四)技术转让减免税 为鼓励技术转让,促进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 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 元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五)自然灾害减免税 为照顾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困难, (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 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 征所得税1年。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 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 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纳税 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 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 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六)乡镇企业减税优惠 为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 (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 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可按 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七)国有农口企业免税优惠 为照顾和扶持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财税字[1997]049号文件规定,国有农口 企业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华侨农场等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 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边境地区贫困的国有农场、林 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 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纳税。 (八)内资渔业企业免税优惠 为扶持和促进远洋渔业的发展,保护我国的近海渔业资源,财税字[1997]114号文 件对内资渔业企业规定了免税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1.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 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 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 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有农口远洋渔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 照国有农口企业免税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划 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税。从事远洋、外海捕捞业务的企业应当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证书”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按照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符合上述两项或者几项减免税优 惠政策条件的,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能两项或者几项优惠政策累 加执行。 按照国税发[1996]023号文件规定,上述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若为年度 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 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 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按照国税发[1997]099号文件规定,对于符合上述范围的减免税,应当由纳税人提 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批难,纳税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纳 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税务机关不再办理减免税申请。 其具体的审批权限,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 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 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 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 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 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 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二、盈亏互抵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1997]189号等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年 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 年延续弥补,但弥补亏损期不得超过5年。所谓弥补亏损期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 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 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例12]某农业企业1993年发生亏损380万元,1994年盈利60万元,1995年盈利120 万元,1996年盈利140万元,1997年发生亏损30万元,1998年盈利50万元,1999年盈利 180万元。对于企业1993年发生的亏损,应当从1994年开始进行弥补,弥补期到1998年 止。虽然从1994年开始,逐年延续弥补,但到1998年末,仍有10万元(380-60-120-140 -50)尚未弥补,但弥补期已满,1999年不能再弥补1993年的亏损。 需要强调的是: 1.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不是指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而是指经主 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确认、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应 当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 关对发生亏损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整。 2.若干年度发生亏损的,企业在按规定用以 后年度实现利润弥补时,首先应当弥补第一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弥补第二个 亏损年度的亏损额,依此类推,不得颠倒弥补,也不得随意选择亏损年度的亏损进行 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 位)当年发生的经营亏损,在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 位)的所得额或并入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以后年度 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 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 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在企业分立情况下,对于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 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各 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在企业兼并情况下,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 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不 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其兼并 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 延续弥补。 在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 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三、税额扣除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字[1997]116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来源于我 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得到补偿以及由 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纳税人在汇总纳税 时,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1.分国不分项抵扣 纳税人能够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用分国不分项抵扣。但是扣除额不能 超过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 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税法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 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 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 (来源 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额) 纳税人在境外某国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 限额”的,应从应纳税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 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 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余额补扣。 [例13]某远洋渔业公司2001年全年实现利润1200万元,其中国内业务取得利润608 万元,从A国取得经营利润304万元,已经在A国缴纳所得税121.6万元;从B国取得投 资利润288万元,已经在B国缴纳所得税57.6万元。则其境外所得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 的扣除限额为: A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 ×33% × (304 /200) =100.32万元 在A国实际缴纳的税款121.6万元,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扣除100.32 万元,其余21.28万元留等以后年度补扣。 B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 ×33% × (288 /1200)=95.04万元 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低于扣除限额,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 以将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全额予以扣除。 (二)定率扣除 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 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6.5%的比率抵扣。 [承上例]若采用定率扣除法,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的境外已纳 税款为: 准予扣除的境外已纳税款=(304+288) × 16.5%=97.68万元 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境外已纳税款97.68万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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