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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定额征收不等于“包税”

录入时间:2002-01-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1/24/2002信息】 舟山市某海岛有一家个体小型船舶修理厂, 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定期定额纳税。2000年该厂修船 业务繁忙,经营业绩不错,每月实际行业收入显著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去年年 底,税务机关在对这家船厂实施日常稽查时发现,该厂实际应税行业额高于核定定额 25%之多,稽查结束,对该厂作出了补税处理和罚款的处罚。该业主感到委屈,说: “税务部门给我核定了营业额,我按核定的营业定额缴了税,现在我生意好了,是我 经营有方,为何还要我补税?” 根据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同年11月8日起 施行的《浙汀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定期定 额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20%,应如实申报补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19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明 确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 (浙江省规定为2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可见,不能把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理解成“包税”。当业主在定额核定期内实际应 税营业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20%时,要主动及时如实申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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