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到底该怎样确认
录入时间:2001-12-07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7/2001信息】 某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是箱式货车(汽车),
为了占领市场份额,扩大销售收入,公司采用了多种形式的销售方式。有直接收款销
售的;也有委托其他单位代销的;畅销时,有预收了货款再发货的;滞销时,也有采
用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的。另外,该公司还在全国注册、设立了多家非独立核算的销
售分公司,专门负责各个片区的产品销售。对该公司财务来说,不采用哪一种销售方
式,只要货款一旦进账,立马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当然同时计算销项税额。
然而,在今年5月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去年度的增值纳税情况检查时,认定该
公司在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存在4个方面的问题:1、直接收款销售的,货已发
出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但由于货款未到,尚未作销售收入处理;2、19
99年1月赊销给黑龙江的20辆汽车,按合同规定应在 2000年1月20日前
一次付清217万元(含税)的全部货款,但因货款一直未付,尚未作销售处理;3、
2000年6月20日赠送某电视台箱式货车一辆(同类产品不含税售价10万元/
辆),一直未作销售处理;4、发送给本公司下属的全国各地销售分公司(非独立核
算)的箱式货车,除已经售出并将货款汇入公司帐户的销售处理外,其他汽车未作销
售处理(同类产品不含税售价10万元/辆)。4项合计补缴增值税上百万元,并且
还要加收滞纳金、罚款。请问,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到底怎样确认?
首先,对该公司财务在处理销售账务时,采用的不论哪一种销售方式,只要货款
一旦进账,立马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同时计算销项税额的做法应当说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核算。而该公司
确认销售实现(即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的方法却采用的是收付实现制,这显然是错
误的。
其次,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应该完
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规定如下: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
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
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
天;
(七)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施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
机构用于销售;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对外投资、集体福利或个
人消费、赠送他人或分配给股东和投资者以及将购买的货物作为对外投资、分配给股
东和投资者、无偿赠送他人等视同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另外,国税发[1995]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管工作的
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
入当期销售额。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
偷税论处。
因此,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作销售、合同已到收款期
的赊销货物未作销售、赠送电视台的一部车辆未作销售和移送给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
构用于销售尚未作销售处理的汽车进行补缴增值税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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