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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如何把握和区分兼营与混合销售行为

录入时间:2001-10-15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5/2001信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经营方式的不 断变化,现实生活中企业的销售行为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由于我国目 前在税制方面实行的是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存的税收制度,因此面对众多的销售形式, 无论纳税人还是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主管部门,对如何把握和区分纳税人的应税行为都 存在一定的困难。对这个问题作如下解释说明,供广大纳税人参考。 其实,从增值税的角度看,兼营与混合销售行为必然涉及到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 务,而如果不确定出发点的话,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是无从谈起的,因此,增值税 的应税劳务即为营业税的非应税劳务,反之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即为营业税的应税劳 务。 两者的概念有何不同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称为混合销售行为。而纳税人 的经营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则称其为兼营非应税劳 务。不难看出,混合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同时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货物又涉及 非应税劳务;而兼营非应税劳务则不同,它是在销售货物行为之外独立又提供非应税 劳务,即所提供的非应税劳务与销售货物无直接关系。 两者在税收管理方面存在不同的政策规定 纳税人的应税行为一旦确定为混合销售行为,则应按有关规定,对其销售收入全 部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如果纳税人的应税行为为兼营非应税劳务,则应分别核算货 物或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该征收增值税的征收增值税,该征收营业税的征收营业税, 如纳税人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征营业税的劳务要与应征收增值税的 应税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 混合销售行为征税有哪些基本规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 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 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同时根据《增值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 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 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人兼 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 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确定混合销售行为的原则 从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中我们知道,鉴别混合销售行为成为的标准是以一项销售 行为是否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尺度的,那么,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该如 何来确定什么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呢? 其实,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其 “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其非应税劳务 是指属于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为了便于 理解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我们可以举例说明:某生产商销售一台发电机组,价格5 00万元,同时代客户安装,在货物价格外收取安装费10万元。由于该货物的销售 同安装费业务同时发生,该安装业务属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这种行 为就是混合销售行为。所以我们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 点必须是同时存在的,如果一笔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货物,不涉及非应税劳务,这种 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货物和涉及非应税劳务的行为,不是 存在于一笔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那么,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的对象标准是什么呢?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的 对象标准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 售行为,包括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 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根据[1994]财税字026号文件规定,上款规定中所 称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具体标准是指纳 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 额不到50%。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4]122号文件规定,对以从事非增值税应 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 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 企业性单位,该单独机构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4]122号文件的规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 位和个人,如果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 增值税。在具体的征税中,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按照税法规定, 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来确定的。 在这里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在确定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征收 增值税或营业税时,要注意同营业税“邮电通信业”、“娱乐业”、“饮食业”等税 目征税范围的衔接。 处理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原则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从总的原则来看,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此,纳 税人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于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 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 并征收增值税。实行这一项政策其主要目的是简化增值税的计算征收,督促企业真实 的核算和反映增值税、营业税各自的销售额。根据增值税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兼 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兼营非应税劳务同混合销售视同销售货物的本质区别 其实兼营非应税劳务同混合销售本质区别就在于,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 售行为同时涉及货物、非应税劳务,其范围仅指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混合;兼营非应 税劳务则是指纳税人从事的销售行为中既涉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又涉及非应税劳务。 从货物的角度来看,是指销售货物与销售非应税劳务不是在一项销售行为中同时发生, 从应税劳务的角度来看,无论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是否是同时发生,均为兼营非应 税劳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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