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录入时间:2001-04-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4/18/2001信息】 去年7目10日开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财税字[2000]42号《关于医疗卫生机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精神,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闷和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都要办理地方税务
登记,纳入税务管理,缴纳相关税收。
政策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适用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
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
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
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
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
税收。
(四)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适用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
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
取得执业登记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管业税;对营
科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
税收。
三、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适用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
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
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
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以上几条引自2000年7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2号《关
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释义
一、医疗机构需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且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的核定,在执业登记
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
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
健站(所)、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四、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
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
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五、该政策自发布之日,即: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
管理
按2000年 9月20日,成地税函[2000]201号《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医疗卫生
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精神,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如下:
一、按市政府成府发[1996]159号文件精神,市级及市、区联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由
市局征管,市级以下的由各区(市)县地税局征管。
二、各级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疾病控制中心和妇幼保健卫生机构应办理
地方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及营科性机构取得的收入均应
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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