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企业的税收利益
录入时间:2000-07-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3/2000信息】 前面谈过,目前国际通行的公司税制存在
着“经济性重叠征税”,即公司经营利润要重叠课征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
为了减轻双重税负,进行投资时除了要考虑各国税制中对“经济性重叠征税”是否采
取“两税合一”等“整体化”措施,以及税负减轻的程度外,还可以从企业形式的选
择入手,如不搞公司制企业,而搞“合伙制”或“单人业主制”企业。
那么什么是“合伙制”企业?其税收待遇规定如何?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对
“合伙制”企业,都有比较明确的法律界定。
合伙制企业是由几个或者几十个人,甚至超过一百多人联合起来经营的。它不同
于某个个人开办的“单人业主制”企业,也不同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公司。合伙
制企业是依据合同或协议组织起来的,结构很不稳定,每当接纳一个新的合伙人,或
者旧的合伙人死去或退出时,新的合伙制企业又出来了。
合伙制企业中每一合伙人对整个合伙制企业所欠的债务具有无限的责任,这同公
司制中股东对公司债务只负有限责任是明显不同的。合伙制企业由于有一定规模效益,
向外筹资要比“单人业主制”便利一些,但比起“公司制”企业却大大逊色。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合伙制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只有少数国家将合
伙制企业区别对待,比如把从事生产经营的合伙制企业认做是法人,其他的不认做是
法人。
由于各国政府对合伙制企业性质认定的差异,导致了在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有的
国家或地区把合伙制企业当做一个纳税实体,甚至当做公司法人进行征税,例如韩国、
香港等。比较多的国家对合伙制企业营业利润不征公司税,而只就各个合伙人从合伙
企业分得的所得征税,如澳大利亚、奥地利、美国、德国、丹麦、荷兰、瑞士、南非
等。
我国“合伙制”类型的企业相当多,个体户与私营企业中其实有很大一部分就属
于合伙制,不过较长时期以来我国比较习惯称之为“联营”企业,对其没有具体的法
律界定和明确的所得税规定。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公司制同合伙制的法律界定进
一步明确。近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
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综上所述,涉及合伙制的税收筹划应关注如下:
(1)要认真分析各国对“合伙制”企业的法律界定和税收规定,并从其法律地
位、经营和筹资便利、税基、税率、税收待遇(例如是否可以享受协定的条款规定)
等综合因素上进行分析和比较,因为综合税负是各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不能只考虑一
种因素,以偏概全。
(2)从多数国家来看,合伙制企业税负一般要低于公司制,这是合伙制税收利
益所在,但如果合伙制也按照公司制对待,这个优势将失去。
(3)在比较税收利益时,不能仅看名义上的差别,更要看实际税负的差别。比
如对重叠课税是否采取“整体化”措施?“整体化”制度下重复征税消除的程度如何?
因为完全的整体化,意味着重叠课征彻底消除,公司制税负与合伙制税负便相互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