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可否起诉
录入时间:2000-04-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4/12/2000信息】 问:某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
本月按时向主管国税局申报纳税。经办税服务厅审核人员审核,剔除了不予抵扣
进项50234.23元,理由是该进项货物未全部付清货款,为此该公司不服,决定
向法院起诉。请问,该公司的做法符合规定吗?
答:根据国税发[1995]015号文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
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
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
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
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自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
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
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因此,该公司应先按国税局的决定缴清税款,再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
议,复议不服的,再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