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退税行为应具备哪些条件?
录入时间:2000-03-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3/02/2000信息】 问:我公司成立以前,公司的投资商
(美方)与我市外贸公司做了几笔出口业务。当时由于外贸公司资金不足,要求美
方先行预付全额资金(包括应由外贸公司负担的一切费用)给外贸公司,由外贸公
司支付给工厂,从工厂收购货物给美方。双方经友好协商,美方同意先垫付全部
资金,此项业务结束后,外贸公司除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外,其余部分全部返
还美方。在业务终结后,外贸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部分资金全部转给了美方
在此期间成立的中国境内独资公司(现我公司)。现在有人反映美方这部分资金是
属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外贸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出口退税部分也归美方所有),但
我方认为这正是外贸公司退还美方垫付资金部分,因为在外贸公司利用美方垫付
资金收购货物时已按国家规定的税率缴纳了税金(上缴17%,迟14%)。
1.我方没有任何法律政策参考的情况下,特咨询此行为是否属于骗税行为?
此款汇入我公司是否属于正当行为?
2.有关司法机关强说此行为属于倒卖行为,是否正确?
答:从你函中看,你公司的国外投资商与你市一家外贸公司做了几笔货物贸
易业务,因外贸公司资金不足问题,贸易业务资金由国外客户即国外投资商提供,
业务终结后,外贸企业将扣除手续费后的余款根据国外投资商的指令划转给国外
投资商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即你公司,其中,该项贸易中,外贸公司取得的出
口退税(后转给提供资金的国外投资者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行为是否属骗取出口
退税行为?这一问题,仅凭你函中讲述的情况,我们尚不足以断定。从退税业务操
作看,合法的出口退税行为,至少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退税企业有合法的退税资格;
2.退税的货物属国家规定可予退税的货物;
3.退税的货物应属已足额征收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
4.退税的货物已报关离境,且在财务上已作销售处理;
5.申报的退税资料齐全、合法、有效即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外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1996年4月1日后出口的货物,
申报出口退税时还须提供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
另外,关于骗取出口退税问题,1996年及以前适用的有关法规的规定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
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
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
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骗税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
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国家税务总局、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
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规定…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
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
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又称“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情况下进
行交易的……对出口企业成交的“四自三不见”业务,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凡违
反规定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一律停止退税直至取消出口经营权,并对有关
当事人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政纪处分,对情况特别严重的,要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46号)及每年的出口退税专项检查文件都对“四自三不见”出口
产品不予办理退税作了重申。
你函中捉到的1996年及以前的有关退税业务,是否属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
违法或违章行为,及此行为是否属于倒卖行为,只能以有关机关依法在其职权范
围内判决或裁定为难。上述内容,供你参考。 (i991206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