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征纳行为规范复议程序———对一起地方税务案件的评析
录入时间:2000-01-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3/2000信息】 案 情
A县一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李某,在1999年2月~8月经营期间,
采取变造发票的手段,少缴营业税等各项税费合计4600元。A县地税稽查局
经查实后,于1999年10月11日向李某下达了《限期纳税通知书》:“根
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你应缴纳1999年2月~8月的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城建税等各项税费合计4600元,限于1999年10月12日
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1999年10月13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
加收滞纳税费2‰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依法处理。”
时至10月12日,李某未向税务机关缴纳有关税费。10月14日,稽查
局向李某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李某所偷税费4600元,限其10
月15日前缴清,并告知李某的复议权利。
同日,经A县地税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又向李某同时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和处
罚决定书。
10月17日,李某因不服税务机关的征税及处罚决定,向A县人民法院起
诉。法院经审查后未予受理。
10月19日,李某又向A县地税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B市地税局口头提请
复议。同时李某店中的临时招聘人员王某(系变造发票的具体操作者)也要求参
加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以李某未缴清税费、滞纳金及罚款,且口头申请不符合要
求为由,拒不受理李某的复议申请,并对王某参加复议的要求未予批准。
10月26日,B市地税局书面告知了李某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李某又
向A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A县人民政府决定受理。
评 析
该案在法律文书的使用、执法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现
评析如下:
一、本案中稽查局应使用《催缴税款通知书》而不是《限期纳税通知书》。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
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
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
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
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根据上述规定,本例中李某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
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对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
二、滞纳金计算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税款滞纳之日
应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界满的次日起计算,而不应从《催缴税款通知书》规
定的限期界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另外,滞纳金的计算应以滞纳税款为基数,而
不能笼统地将税费合计后按2‰加收滞纳金。
三、《限期纳税通知书》中存在语义含糊、表述不清的问题。如“你应缴纳
1999年2月~8月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等各项税费合计4600
元”一句,应准确、明白地写明应缴哪些税和费,每种税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又如“逾期不缴将依法处理”一句,应明确告知纳税人不缴税款将承担的法律后
果及税务机关将采取的措施。
四、处罚程序不合法。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违背了《行政处
罚法》规定的处罚前事先告知的原则。在本案中,稽查局将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
定书同时送达给当事人,虽在形式上履行了告知程序,但客观上却剥夺了当事人
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处罚前的告知因而失去了意义,处罚告知书实为一纸空
文,事实上构成了对李某权益的侵害。
五、在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
称《规则》)上有错误。
1.关于申请复议的条件。根据《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
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无需先缴纳罚款即可申请复议。因此,本案中B市地税局以
李某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为由,不受理其不服征税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但以李
某未缴清罚款为由,不受理其不服处罚的复议申请则是错误的;本案中法院不受
理李某不服征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对李某不服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则
是错误的。
2.关于申请复议的时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
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本案中B市地税局在对李某的处罚决定书中称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
关申请复议”是错误的。
3.关于复议申请人的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以及新的《规则》第十
七条均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本案中,王某系李某店中招聘的临
时人员及变造发票的具体操作者,不属于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但他与税务
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新的《规则》的规定,
他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而无需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因此,B市地税局不批准
王某参加复议是错误的。
4.关于申请复议的方式。《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新的《规则》第十六
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因此,本案中
B市地税局认为李某口头申请不符合要求并且不予受理的做法是错误的。
5.关于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就地方税务
行政复议而言,新的《规则》第十条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省级以下各
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
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
议。”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A县
地税局的上一级机关受理,而不应由A县人民政府受理。本案中A县人民政府虽
不应受理李某的复议申请,但它应当告知李某向市地税局提请复议。若市地税局
仍拒不受理,那么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规则》的规定,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
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
可以直接受理。因此,李某最终还可以通过市地税局的上级税务机关使其复议申
请得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