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销货方取得的返利资金不能作价外费用计提销项税额
录入时间:1999-11-10
【中华财税网北京11/09/99信息】 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糖酒公司系国有企
业,税务机关认定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务。主要经营各种
酒类、饮料及各种副食品。1998年,该企业为了适应市场机制,遵循“适者
生存”这一竞争原则,跻身于平销行为的大潮中。
1999年9月,县国税稽查人员对该公司1998年度纳税申报及应纳增
值税情况实施稽查。在经过对该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询问后了解到,该公司与丰宁
满族自治县九龙醉酒厂签订《销售合同》。合同规定:每件小白龙酒酒厂给第二
糖酒公司价格为81.30元,公司以每件79.50元的价格付款,其差价1.
80元作为厂方提供给公司的返利。同时该公司还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啤酒厂达成
协议规定,酒厂以每件啤酒20.50元的价格销售给第二糖酒公司,公司以每
件啤酒20.50元的价格销售,每件获得返利0.41元,若销售10000
件(含)以上则每件啤酒回扣金额为1.00元。通过检查该公司1998年的
账簿、记账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发现该公司1998年度共获取返利收入
63336.00元,公司按取得的收入已作了账务处理:
借:现金 63336.00
贷:商品销售收入 54133.33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9202.67
稽查人员发现该公司的账务处理后告诉企业,这种账务处理是错误的。公司
的业务属于平销行为,应按规定冲减进项税额并作补税处理。公司财务人员表示
不解、我们已按规定将收取的销售返利及时入账,并按收取的价外费用作了销售
处理,计提了销项税额,怎么又说我们少纳税款呢?
国税发[1997]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
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
依据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
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应冲减的进项税额为10767.12元,而公司计提
的税金为9202.67元。所以公司应补增值税1564.45元。那么企业
获得的返利资金如何作正确的账务处理呢?以第二糖酒公司为例,应为
借:库存商品 10767.12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转出) 10767.12
第二糖酒公司将收取的返利资金,当作收取的价外费用作销售处理,即交返
利资金收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直接缩小了税基,少纳了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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