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近期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1999-11-09
【中华财税网北京11/10/99信息】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99年3月23日《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
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9]319号)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
税字[1994]003号)规定的对福利、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到1999年底。其具体内容为: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
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
征营业税。
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
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
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
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③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
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④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
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
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校办企业的范围是: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
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
、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
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②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③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w99110533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