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单位“以资抵贷”的利息收入应及时纳税
录入时间:1999-09-29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9/99信息】 目前,我局进行纳税检查时,在金融单
位曾遇到这样的问题:某单位为取得贷款,以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某银行签订抵
押贷款合同。由于种种原因,借款者在规定期内无力还贷,其抵押的房屋根据合
同规定,依法归银行所有,以抵顶贷款本息,合同也随之解除,银行将抵押物转
入帐内处理。这是一种典型的“以资抵贷”行为。
由于各银行会计制度不同,核算科目的名称也不一致,如工行记入“其他资
产”,建行记入“待处理资产”,中行记入“待处理押品”.农行记入“以资抵
贷”科目。在转帐处理过程中,金融单位将借款者的抵押资产转为本企业的资产,
此时,借款者与金融单位的借贷关系已经解除,抵押资产的所有权也随之发生了
转移,由借款者变为金融单位。对于逾期不足一年的抵押贷款,金融单位将利息
记入“利息收入”科目的同时申报纳税,这点企业基本上都按规定执行。但对于
逾期超过一年的抵押贷款,金融单位却往往没有将抵押资产中的利息分解出来,
而是等待将抵押资产变现后,再将其中的应收利息记收入纳税。显然,这种处埋
方式滞后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据税法规定,“以资抵贷”行为在资产所有权
发生转移时,应视同应税劳务的纳税时间已经发生,其抵押资产价值中逾期超过
一年的应收利息部分应及时申报纳税。
目前,金融单位对“以资抵贷”行为纳税没有异议,但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并不明确。根据上述情况,税务部门在检查金融单位时,应格外注意抵押资产转
入帐内的纳税时间问题。同时,经常对企业进行税法知识宣传,促进企业提高纳
税意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n990902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