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代办处是否纳税,纳什么税?
录入时间:1999-08-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8/03/99信息】 问:我们是外省某集团公司驻张市代办
机构。最近,当地国税分局对我机构1998年12月份代总公司收取的客户购
货款征收增值税,我们感到不理解。购销业务是总公司做的,我们为非独立核算
的代办机构,在张市的作用仅仅是代总公司收取客户的货款,并且发票也是由总
公司负责开具。请问该分局对我代办处征税的做法是否正确,我们应否纳税?如
确应纳税,纳税时按何税率缴纳?
答:你企业提出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目前企业经营趋向多样化,许多
企业为占领市场、拓宽销售领域,纷纷在非经营地设立代办处、中转站等机构代
企业办理部分业务。
国家为加强对此种经营行为的税收管理,曾在《在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中作出规定:即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
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
除外)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又在1
998年8月以国税发[1998]137号、1998年12月以国税函[1
998]718号文件形式,两次对上述条款中提到的“销售”一词作出进一步
解释。明确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受货机构如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均应当受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增值税。
由于你代办处代总公司向购货方收取了货款,所以该分局对此征税是正确的。
至于征税时按何税率征收,应按你代办处是何类纳税人而定。如你办事处为
小规模纳税人,则应按4%的征收率征收;如你办事处为一般纳税人,则按一般
纳税人应纳税款的计算公式(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