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收滞纳金是否属重复处罚
录入时间:1999-08-01
【中华财税网北京08/01/99信息】 我是河南省濮阳市某建筑公司的办税员,1
999年2月15日,我公司与某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50万元。
税务机关于1999年4月13日检查时,发现这份合同未贴印花税票,税务机关作
出补缴印花税1050元,罚款3150元,加征滞纳金119.70元的税务处理
决定。请问,既罚款又加征滞纳金是否属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建议工程承包
合同应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
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根据《税收征收
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
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文件规定:
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
因此,税务机关对你公司未按规定贴花,进行罚款和加征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是有
文件依据的,不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两次罚款。 (a990730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