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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录入时间:1999-06-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6/02/99信息】 1993年12月23日,经国务院批 准,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即日 起施行。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配套的、适应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一项行政法规。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 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这就是《办法》的适用范围,在实 际执行中,还要结合以下条文来理解:   《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办法》第二十七条:“严禁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境。”   《办法》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 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 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如何更好地理解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呢?   (1)要把“境内”与“境外”联系起来理解。即凡在我国境内印制的发票 均适用《办法》;对境外的发票采取有条件的管理;空白发票不准进境;已填用 的境外发票如与纳税有关,税务机关在审查时有疑问的,可要求付款入账单位通 知对方提供公证,经认可后方可作为会计核算的合法原始凭证。   (2)适用范围是与发票流通的全过程相一致的。它覆盖了印制、领购、开 具、取得和保管等环节,使发票管理的范围比过去更全面、更彻底,以便加强管 理,避免不法分子钻空子。   (3)《办法》既管经营性单位,又管非经营性单位。例如,某机关没有购 领发票,不存在开具发票的情况,但它向商店购买办公用品时,取得了一些凭证, 按《办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这个机关也属于“使用发票的单位”,必 须依法取得发票,不得以其他票据、非法凭证代替发票,并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 督检查。所以《办法》中的“单位”系指一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机关、团体、 事业、部队单位和其他组织。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非个体工商户的我 国公民和来华的外籍人,无国藉人、华侨、港澳台同胞。 (g990526003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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