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用发票异地协查应有时限规定
录入时间:1999-05-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4/99信息】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异地协查,是堵塞增
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上的漏洞,及早发现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
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的有效手段。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2月制订并下发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稽查办法(试行)》对此作了具
体的规定,但该规定中对受托异地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
至寄回回报联这一时段未作时限要求,这往往造成受托的异地主管税务机关因各
种客观原因迟迟不予委托地税务机关回函或回复,委托地税务机关也就不能及时
取得有效证据而对查处的案件加以处理,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在实际工作中,这
种现象的存在较为普遍。
因此,很有必要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异地协查中的受托异地主管税务机关调查、
回函或回复作一时限规定,根据笔者的工作经验,这一时限规定定为“不超过两
个月”比较合理,具体来说就是“受托的异地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增值税专用
发票核查单》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两个月内必须将核查结果寄回委托地税务
机关或将核查情况通报委托地税务机关。”相应地,若违反这一规定的,委托地
税务机关有权向受托异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建议或质询,受托异地税
务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将此建议或质询纳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并在10日内
予以答复。
这样,既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又可防止税务机关内部的敷衍塞
责和徇私舞弊。 (b990518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