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应纳所得税
录入时间:1999-05-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1/99信息】 某工业企业属全民所有制,注册在某区,
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997年,税务机关对其检查时,发现该企业1997年末帐面利润为9
万元,其中有这样一项业务:部分自产产品被管理部门使用,该部分产品的成本
价为24208元,同类产品的售价为35000元,增值税销项税为5950
元(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企业帐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30158元,
贷记“产成品”24208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9
50元。该企业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为9万元,不需进行调整,理由是根据财政部
(1994)财会字第31号文印发的《企业执行现行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中第3个问题对自产自用的产品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在会
计处理上应按成本结转,不作为销售处理,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移送使用时,应将
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中,借记“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
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产成品”或“自制半成品”科目。因将产品用于上述
用途而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及其他税金,也应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
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
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这是会计制度的
规定,会计核算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所以该企业对自产自用产品的帐务处
理是正确的。即该企业的帐面利润是正确的。税务人员告之该企业以9万元作为
应纳税所得额是不正确的,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25000元,原因有
三: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9号文《关于企业所
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
门、非生产性机构、损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
应视同对外销售。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类同期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
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即对自产自用产品应
按视同对外销售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产品的销售价格可参照同类同期产品的市
场销售价格,该企业自产自用产品视同销售的销售价格应为35000元。这是
税收规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应按税收规定执行。
二、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由于计算口径或计算
时间不同,往往产生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这些差异的产生是由于财务、会
计规定与国家税收规定不一致造成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
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所以上述企业应按税收
规定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帐务处理时已按成本结转,未作销售处理,而
税收规定自产自用产品应视同对外销售,所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按视同销售
的销售价格对帐面利润进行税收调整。因此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250
00元。 (l99051104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