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对税务行政复议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录入时间:1999-05-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8/99信息】 1999年4月,全国人大九届九次全
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新的
《行政复议法》对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
定下发的《税务厅政复议工作规则》进行重大修改,新的《行政复议法》进一步
扩大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简化了申请复议的程序和方式,强化了对行
政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的监督制约机制,为各级行政机关在新的历史条件
下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行政复议法》对税务行政复议
工作在以下9个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1.扩大了复议申请的范围,将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纳入复
议申请的范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税
务行政复议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明确规定,纳税义务答提出的税务
行政复议申请有范围,仅限于中级税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各级税务
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即各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
人们日常所说的税务局下发的红头文件,无论是否正确,都无权提出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明确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
政府的规定,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的申请。各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税
收规范性文件都属于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法律效力,
因此都在纳税人复议申请的范围之内。如果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规范
性文件不合法,对自己的权益有损害,就可以对该文件提出复议申请。
2.延长了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原“规则”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
关做出征税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在按规定缴纳税款后的60日内;对税务
行政处罚、税收强制行为等不服提出夏议申请是在税务机关采取措施之日起15
日内有权提出复议申请。新的《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
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
自障碍消除之日算起”。从而使纳税人对税务厅政处罚、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
行等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由过去的15日延长到60日,使纳税人有更充
分的时间准备复议申请。
3.扩大了复议申请人的范国,第三人参加复议申请无需税务机关批准。原
“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
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做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新“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
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4.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口头申请成为现实。原“规则”
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对复
议申请书的具体格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新的“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复
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从而简化了申请方式,更有利于当事人提出复议请求,同时为复议机关受理税务
行政复议案件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
5.缩短行政机关受理审查复议申请的时限,增加了复议机关的工作难度。
原“规则”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
申请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通知当事人限期补正有关材料的决定。
而新法则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的审查期限缩短到5日内完成,加大了税务行
政复议机关的工作难度。
6.增加了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监督的内容。新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
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7.复仪案件审理方式发生变化,突破了由行政机关内部进行书面审理的限
制。原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在新法第二十二条则明确提出:“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
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
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8.增加了对被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要求。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
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它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同时,
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
9.对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工作要
求,强化了行政复议参加人的法律责任。在新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对于行
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被申请人不积极配合复议机关,不履行应尽职责,阻挠当事人参加复议活动的
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于那些
不能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不积极参加复议工作的人员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
构成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a990527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