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31/2005信息】 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持有纳税人收入并
有义务扣除其应纳税款代为缴纳的企业或单位。下面就各税种的代扣代缴义务进行阐
述。
个人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为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的是,在支付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时,不需要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
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
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注:现已改为10%,协定国适用协定规定的
限制性税率)。其他所得是指转让位于我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
使用权等财产取得的收益,以及其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依照上述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
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
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
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
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①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
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②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
为扣缴义务人。
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补充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
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
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
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
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
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③《
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
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
款以售票者为扣徼义务人。⑤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
票者为扣缴义务人。⑥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财税[2003]16
号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
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
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⑦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注:
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⑧
财税
字[1997]103号文件规定: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
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
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征收营业税。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非
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消费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
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城市维护建设税
国税函[2004]420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注: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
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解释的精神,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义务人。
资源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
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例所称的扣缴义务
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城市房地产税
《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
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印花税
①
国税发[1990]173号文件规定: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
运费结算收方或其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
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
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②
国税发[1992]137号文件规定:
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
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
(注:现已下调至1‰)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
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
国税发[1997]129号文件规定:
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
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需要说明的是,《
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
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
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因此,对于财政部和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需要在今后通过税收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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